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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的被害人

作者:刘艳冬   日期:2019-10-11 09:30   点击:

内容摘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因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为案件的被害人,其财产损失应在案件判决中向被告人追缴或退赔的财产中予以解决。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参与人员  被害人保护

正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罪名,只有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的行为构成上述犯罪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对传销行为作了专门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且组织策划传销或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单纯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但是该犯罪作为经济犯罪及涉众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界定以及被害人财产损失如何追偿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只要不是案件的被告人且因该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均应认定为该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并享有被害人的法定权利。下面结合本人承办的一个具体案例进行展开讨论,以进一步说明该问题存在的急需明确的相关问题。

一、案发背景

2015年2017年间,某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资理财产品该公司宣称业务利润幅度5%8%之间公司会将利润1%2%给投资者,并依据所有投资者的收入代扣应向国家上缴的个人所得税该理财产品运作程序是:每个地区设有一个总经销,下设多个销售人员,销售人员根据层级和销售金额提取利润。面对高额利润的诱惑,众多投资者进行投资,将资金直接交给销售者,取得会员资格,并通过平台进行相关操作。2016年年底,系统平台宣称公司欲进行上市路演暂停提现。截止案发前,平台再未允许提现,众多投资者因只收回少量利润而感觉被骗,遂报案。

二、办案经过

该类案件涉及全国各地投资者,各地法院均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判决,被告人也认罪伏法。但众多的投资者却没能参与诉讼,更不要说挽回经济损失。为此投资者到律所委托代理人,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到承办法院递交代理手续了解情况时被告知上述投资人员均不是害人,无法参与该案诉讼。针对上述问题,本人和承办该案的法官、检察官和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了沟通。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均承认上述投资者的投资未收回或未全部收回,且案件是在上述投资人报案的情况下立案侦查,但对于是否将上述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均表示该案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应该和法院沟通。承办法官则认为上述投资人员均为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且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未提及被害人,该类案件在其他法院的判决中多未涉及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问题。该案最终未将上述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故未能参加审判程序,损失追偿问题止步于此。

三、问题探讨

目前该案已经判决完毕,委托人在报案后因没有被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导致无法参与诉讼,无权了解案件结果,对办案机关的意见很大在寻求法律渠道解决无望的情况下,纷纷寻求其他解决路径,其中多数方式是通过信访渠道向政府部门反映意见,甚至是其他极端方式,社会不稳定因素显著增加,本案的社会效果显而易见。

本人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不在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而是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了偏颇,甚或是担当意识的缺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范围界定标准解决此类案件矛盾的关键所在。

四、律师观点: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存在被害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存在被害人是法律规定应有之意。《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条 规定: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综上,该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践表现看传销活动以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为独特特征,这就决定了上下层级之间的上级依靠下级获利(计酬或返利)的客观事实,上级为了获利,极力拉拢或发展下线人员。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着一定的组织领导行为。有时候,下层的传销人员与上层的传销人员之间也存在着销售与被销售(或购买)的关系,对于具有这种关系而又被骗取财产的人员,其本身即是传销组织的参与人员,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被害人,具有双重身份。只要传销行为不终止,这种双重身份就一直在不停的变换过程中。从终极意义上说,没有行为人受到损害,客观上也就不会出现该类犯罪行为。进一步说,从该罪行的行为特征上看,参与该犯罪行为的人员中,既有获利者,也有利益受损者,是否获利抑或受损,完全取决于该类案件的发展程度如何。其中,较为特殊的一类人员就是引诱、胁迫参加者”,该类人员相较于积极主动参加犯罪行为的人员,其逐利的意愿仅是程度弱化的问题,如其继续参与该犯罪行为,顺序发展下线,则其主观意愿与其他人员并无实质性的差别。综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存在被害人是毋庸置疑的问题,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区分界定被害人的范围。

(二)界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害人范围的基本依据

法律哲人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借用到本文讨论的问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是否存在被害人不是问题,而是应该如何解决这一现实矛盾。基于现行中国民众的法律认知水平和朴素的道德评判标准,依据行为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是否获利这一简单标准,来认定其是否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被害人,相较于理论上的探讨,在当下或许更有现实意义。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存在被害人的实证案例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在网站上对案由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到2009年至2019年间该类案件的7925份判决书。其中判决认定存在被害人并判决被告人发还或退赔被害人(或受害人)损失或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案件不足110份,占比不到2%,绝大部分案件在判决中未明确是否存在被害人抑或涉及退赔被害人损失问题。上述情况表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是否存在被害人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已有显现,但敢于直面这一问题并提出鲜明解决意见的尚属少数

 (四)明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存在被害人并予以回应的现实意义

2018年1月22日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强调,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一定要回应群众诉求,切实做好追赃挽损、维护稳定工作,切不可一判了之。本文认为,从上述分析意见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存在被害人这一观点似应不存异议。但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最难查明的问题是各层级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盈利认定。涉案人员的广泛以及资金往来的隐蔽性,应该是侦查阶段的难言之隐,大而化之的概括性认定或许是最为明智的选择。但案件的快速了结,并不能正真的解决问题,主要涉案人员的判刑入狱,不是社会矛盾的终极解决方式。明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害人及其经济损失对于司法工作乃至社会稳定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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