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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司管理人员的界定

作者:王迎春 孔囡囡   日期:2019-10-11 09:21   点击:

内容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近几年司法实践中比较多发的犯罪,依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全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11123份,多发于河南、浙江、广东、江苏四个省份,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30日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管理人员怎样界定,则成为此类犯罪刑事辩护的有效辩点之一。本文主要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发,结合笔者的承办案例对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分析。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公司管理人员  主要作用  

正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涉案金额较大,涉及的集资参与人数量较多,大多数案件是因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再投资,资金链断裂后案发,一旦案发此类案件社会影响较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的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犯罪主体为单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发率,近几年上升趋势明显,单位的组织人员、管理人员则是刑事判罚的主要对象。管理人员怎样界定,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挂名股东及部门经理是否都是管理人员值得商榷,笔者结合办理的典型案例,浅谈一下行为人是否系涉案单位中的主要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是否应对任职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为此,本文将重点阐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司管理人员的界定。

一、 管理人员之界定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顾名思义,管理人员是指在组织中行使管理职能、指挥或协调他人完成具体任务的人,其工作绩效的好坏直接关系着组织的成败兴衰。笔者认为,首先,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其次,管理人员应在具体的工作中履行管理职责,从事管理的相关工作。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阐述管理人员之界定。

(一)案例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某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4月,法人代表尹某(已判决),股东为被告人孙某龙、尹某,实际经营者及投资人为褚某(另案处理)。20143月,被告人孙某龙被聘为该担保公司风控部经理。期间,其本人及该担保公司通过业务员王某某、井某、黄某某等人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赵某等302人存款共计2800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龙当庭辩称:风控部负责贷款发放的风险考察,对公司其他部门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参与、不管理、不干预,虽是股东但仅是挂名,对公司行为不参与管理和分红,对公司没有影响力,不应对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风控部经理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其本人或其管理部门是否具体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本人是否具有实质决策权等,只是公司部门之间分工不同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作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应对本人任职期间公司及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审理中。

(二)公司显名股东并不必然系公司管理人员

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公司股东一般系公司重要人员,系公司成立的发起者、组织者、领导者,但在笔者办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告人孙某龙虽是公司股东但只是顶名股东(显名股东),他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朋友关系,在公司成立之初,他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之间就签署了挂名股东协议,依据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不享有公司的股权和经营管理权,显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不享有实际管理权,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仅是具有股东的名誉,不因成为公司显名股东而享有任何额外的报酬,不参与公司经营的重大决策,不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类似被告人孙某龙的股东,他们不具备管理职责,不履行管理职能,甚至都不在公司任职,不负责印制宣传资料,公司员工不向其汇报具体工作,不负责审核、签订合同与管理合同,不管理人员,不掌握资金动向,此种情况下,不应将公司股东界定为公司管理人员。

(三)公司部门经理并不必然系公司管理人员

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公司部门经理一般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系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在笔者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告人孙某龙虽是公司部门经理,但不享有任何管理职权。经会见了解,被告人孙某龙在公司成立之初,他并未参与策划公司的成立以及组建,在公司运营之后,虽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所在部门负责一定的工作,但事实上他虽是部门经理,但职务权限形同虚设,没有从事任何管理性质的相关工作,没有实施管理行为,不熟悉公司业务流程,不清楚公司运营规则,不参与公司会议及相关事项的讨论、决策,不向公司实际控制人汇报工作,对公司行为没有任何影响力,对公司其他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知情,在公司的角色定位仅仅是普通人员而非重要的负责人,做的工作也只是没有太多技术含量的简单工作而非管理工作,此种情况下,不应一概而论的将部门经理直接界定为公司管理人员。 

 

四)从公司业务中抽取总业务提成的人并不必然系公司管理人员

从公司业务中抽取总业务提成的人有时不仅仅包含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还包含公司普通行政人员(含前台)、财务人员、挂名的部门经理,此种情况下,行政人员、财务人员、挂名的部门经理作为公司受聘的工作人员从公司领取提成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主观上他们认为领取的是自己的劳动所得,并不是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所获得的非法收益。笔者认为不能仅以此推定他们系公司的管理人员,他们并不是公司提成发放标准的制定者,他们与公司骨干人员之间不具有犯罪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他们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他们不负责签订与审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不具备管理职责,不负责管理公司业务,此种情况下,他们显然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不应对任职期间公司及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二、 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之界定

笔者认为,主要管理人员主要包含涉案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包含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投资人、财务总监、具体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部门经理,他们在单位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决策中起决定、批准等主要作用,具有实质决策权,应对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风控部经理能否认定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众所周知,风控部在公司中负责的是贷款发放的市场风险考察、负责款项的催收,进行的是投资风险管理的相关工作,并不具体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当公司资金到达风控部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实行行为已经完成,他们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提供任何帮助。风控部经理实际上不熟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流程,不接洽集资参与人,不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他们对公司重大事项、日常财务开支没有审核与决策权。

笔者认为,在综合全案证据,言辞证据和相关书证均无法充分证实风控部经理直接或间接参与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风控部经理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金融从业的相关职业经历具体判断),其对单位实施犯罪活动并未起到组织、策划、积极实施的主要作用,不应将公司风控部经理认定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其不应对自己任职期间及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寻找辩点时,应从立法本意出发界定涉案公司实际的管理人员、实际的负责人、实际的决策者,从客观行为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形态,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界定行为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在定罪量刑时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办案时需要我们站在立法者的角度上去探寻背后的相关法理,这是大学本科教育第一学期开设法理课程的真谛,也是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缘由和重要意义。基于此,我们才有可能寻找到无罪辩点,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1]陈兴良,张军,胡云腾著:《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2]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4]田文昌,陈瑞华著:《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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