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律师学院 > 理论研究 >

理论研究

News

车险保险合同相关问题之汇总

作者:张 媛   日期:2019-10-11 09:16   点击:

内容摘要:交通事故伤者不仅遭受了身体的伤害,为了获得赔偿还要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本案主要从车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出发,界定保险人的提示告知义务,阐述了与之相关的、与投保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驾照”过期问题,主挂约定不符问题等,更好的保护投保人、保险人的双重利益,间接的保护了伤者的利益。

关键词:提示   管理性    免责

正文:我国汽车保有量在逐年增加,车险的销售量也随之增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发展报告(2017)》称2016年中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864.3万起,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全国起诉到法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案件达568306件,其中,多发于山东省、江苏省、河南省,交通事故伤者将获得赔偿的希望几乎全部寄托在了保险公司身上,保险公司拒赔将会对伤者以及投保人产生巨大的影响。

一、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之界定

(一)提示告知义务的概念

提示告知义务指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处的明确说明,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提示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投保人声明是否签署、是否有保单回执来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尽了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条款,投保人对声明的签署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三)告知义务的免除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的绝对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将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仍然负有提示义务,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当然对投保人生效,但完全免除了保险人对此类条款的告知义务。

日常诉讼中经常遇到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该行为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由,法律也将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作为绝对禁止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对自己尽了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免除,只有一个提示义务了。而判断保险人是否尽了提示义务的标准是对免责条款所作的加黑加粗标注或其他明显标志是否突出,常人是否能准确辨别着重说明的免责内容、条款,是否能引起投保人特别注意,另外,最基本的一点就是投保人是否本人在投保单中签字或盖章。

二、近亲属“代笔”投保行为之界定?能否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

在诉讼实践中,笔者曾代理过投保人的亲属以投保人的名义进行投保的真实案例,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人的近亲属代为投保的行为,事先是否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投保人事后是否对保险单进行了追认。该案件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投保人没有明确追认,但投保人作为证据提交了保险人出具的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二审法院视为这是投保人对其近亲属以其名义进行投保行为的追认,也是对保险合同加黑免责提示条款及其他内容的追认,此时,投保人的近亲属实际上是投保行为的实际经办人。

该案中,保险人对投保实际经办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实际经办人对保险人免责事由是充分了解、理解和自愿接受同意遵守的,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最终,法院认定,肇事者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禁止性约定,保险人拒赔成功,起到了法律所应具备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

三、肇事者驾照“过期”,保险公司能不能拒赔?

在笔者历年代理保险公司委托的案件中,肇事者驾照“过期”的相关案件中,经历三年的诉讼,从一审、二审、到再审阶段,从各阶段的法院判决结果及分析,对于该类案件的司法意见较为统一,笔者做如下分析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立法者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驾驶证丢失、损毁等情形相提并论,笔者认为这是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这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行为。实践中,虽然超过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一年的时间内随时换取新证,但笔者认为,这属于驾驶人与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管理性规定,在一年的时间内只是可以方便驾驶人换取新证,并不意味着在这一年内驾驶证仍合法有效,此时,驾驶证的效力已经被否定,并不是说只有驾驶证被注销或撤销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且根据通常理解,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应理解为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届满后驾驶员就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虽然与无证、酒后驾驶等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可能存在不同,但笔者认为,他们都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将他们一起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合法合理的。

 四、伤者身份涉及转化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受害人在车上卸货时被甩落收受害人身份是否发生转化?案例简介:受害人在挂车上卸货时,为方便吊车卸货驾驶员重新启动车辆,因地面下陷,车辆启动惯性大,车辆重心失去平衡,导致车辆侧翻,受害人被甩落地面而受伤。众所周知,“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

在这个案件中,受害人受伤的原因是被甩落之后的摔伤,虽然受伤结果发生在车外,但受害人不是被侧翻的车辆或者车上的货物砸伤,受害人没有受到二次碰撞,受伤系车上损害后果的延续,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的身份没有发生转化,根据事故发生时刻判断事故责任的原则,受害人属于车体上的人员,虽然被甩落之后受害人整个身体已经处于车体的外部,但事故发生的那一刻以及遭受伤害的瞬间,应当属于人车一体,身份并未转化,应当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此时应由车上人员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为原告、保险公司代理伤者涉嫌身份转化的案件时,一定要区分伤者的主体身份,伤者是否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车体上的人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可以包含驾乘人员(驾驶人有可能是被保险人)吗?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驾乘人员刚下车向前走,驾乘车辆发生了溜车将驾乘人员撞伤的情形。这时候应该如何处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指导意见有效的维护了驾乘人员的利益,事实上,这样的情况下,驾乘人员已经发生了身份转化,在事故发生的那一刻,驾乘人员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假如驾乘人员有被保险人,此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就纳入了被保险人这一特殊群体。

五、其他常见问题

赔偿标准界定问题。在认定属于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时,即使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也应同时审查原告是否缴纳房租、水电费、暖气费、燃气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是否能提供相关的凭证及发票票据,是否有居住社区所作的证明或派出所所出的证明,出租方是否出庭质证接受法庭质询,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真实性。必要的时候需要律师去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去调查取证通过视频拍摄的方式落实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通过询问村委会干部或者村里超市的员工去了解原告是否在外工作,是否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固定在城镇居住,是否在农村拥有土地并实际种植,是否投保了相应的农业种植险。

主挂约定使用问题。实践中常常会在保险条款中看到这样的特别约定:此主车与鲁……挂挂车结合使用,挂车车架号为:……,如出险时如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情形的案例,我们简单的视为“主挂不符”。这种案件如何处理?在法院裁判时,往往以投保人声明处是否加盖了投保人印章,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毫无疑问,特别约定部分是一个特殊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但这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是什么?实践中诸多的主挂不符现象,有可能会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每个主车和挂车的车辆现有价值、车况、使用年限是不同的,保险人在计算保费时是按照投保主车与投保挂车具体计算的,主车和挂车均需要行驶证和营运证,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假如放任主车和挂车可以随意搭配,那么是不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应明确区分主车和挂车的责任,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在增加交通事故发生概率的同时也增加了受害人的维权难度。笔者认为,该特别约定并没有免除投保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更没有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必然无效格式条款。

综上,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保险人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民遵纪守法,减少酒驾、无证、肇事逃逸等行为的发生概率。研究伤者身份转化问题,有利于伤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争取以三者险获得赔偿。笔者将自己多年来代理保险公司案件的常见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期望投保人在投保时认真审阅保险合同,合法驾驶,安全驾驶,不做法律法规进行的行为有时也是保险合同禁止的行为,争取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参考文献:[1]杨立新著:《侵权损害赔偿》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崔建远著:《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4]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分享 :
  • 电话:0537-2381116
  • 传真:0537-2385556
  • 邮箱:wsdlvshi@126.com
  • 地址:济宁市洸河路60号天工大厦7-8楼
© 1999-2021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鲁ICP备1704423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