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现今社会数字网络技术发展迅速且应用广泛,随之互联网在为人们提供获取信息便利的同时,亦深刻影响着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现侵权行为成本低、范围广、侵权方式多样化的特点,对现行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然而,制度的缺失、伦理的冲突、利益的驱使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进退维谷。因而,我们亟需建立完善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以期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 网络知识产权 保护
引言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变革的内在动因。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创新程度高、速度快,且日益趋向复杂化。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现高发态势,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侵权形式和侵权方式不断地复杂化,还会时而引发产业内的恶性竞争。种种事态反映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不健全,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需求,致相关权利人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人们普遍呼吁尽快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互联网+时代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一)侵权成本低、范围广
互联网时代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成本极低。首先,侵权行为成本低,行为人只需花费一些流量,进行一些简单的复制、粘贴、上传、下载等操作行为即可完成侵权行为。再者,违法成本低,因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普发性及保护机制的不健全,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往往不会受到惩罚,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为零。
互联网时代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并不单一,侵权行为所涉范围较广。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而该行为本身极可能构成对若干个知识产权的侵犯。例如常见的对多媒体这种信息集合体的侵权行为,一个简单的播放行为,既可构成对多媒体中文字作品的侵害,又可构成对音像作品或影视作品的侵权,同时还可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并且该行为的侵权范围亦会随着网络空间的延伸而广为扩散。
另一种常见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在数字化媒体上擅自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该种侵权行为在生活中涉及面极为广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具有一种报刊转载“强制许可”之说,即已在报刊上刊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他人可以在数字化媒体上进行转载,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及出处。除上述情形之外,任何个人或单位均无权擅自在网络上使用转载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由此,在网站、QQ空间、微信公众平台等数字化媒体上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二)侵权方式多样化
网络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快速性、全球性等特点,导致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复杂多样。【1】在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侵权形式表现为以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核心,主要涉及到下载、上传、网页内容抄袭、链接、技术破坏等各种形式。在网络商标权侵权领域,侵权形式主要表现为域名和商标冲突引发的商标侵权。列如,将他人的知名商标、企业名称、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然并非是自己使用,而是以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转让进行牟利。除此之外,P2P软件侵权、网络游戏侵权等也时有发生。
(三)侵权行为隐蔽性强、举证难
互联网环境不同于现实交际环境,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接触,甚至是素未谋面。行为人在自己的电脑上或手机上就可完成侵权行为,由于这些活动的进行极具隐蔽性,权利人很难确定侵权行为人,也很难举证证明是谁侵权、侵权程度如何、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哪等。裁判机构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依靠合法收集到的证据,而网络中所存在的数字化信息均是由二进制组成的一些离散信号,具有不连续性,在人为修改或删除后就难以被发现,故而权利人收集证据比较困难,进而要用网络中信息作为证据认定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极为困难。由于举证的困难,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相对较高,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性更加难以实现。
二、互联网+时代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一)现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往往超出政策和法律的发展,在互联网时代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许多领域存在法律适用单一或者法律适用空白的现象。【2】比如新浪诉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一案引起学界热议,体育赛事录制而成的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学界众说纷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类似的法律空白在网络环境下还会继续呈现,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变化快与我国立法程序繁复耗时形成矛盾,如何有效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需要及时的立法予以保障。
(二)互联网时代面临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冲突
全球资源共享是国际互联网建立的宗旨。互联网信息时代,从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来看,信息应当共享。从知识产权专有权的性质来看,其强调权利人的独占或垄断,具有专有性、排他性。而信息共享要求无偿或低成本使用,限制专有,反对垄断,着眼于社会公众利益。信息的共享性与知识产权专有性冲突的根源在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的失衡,其本质在于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不均衡性。【3】在网络经济时代下,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冲突越来越突出,亟需网络经济主体正确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网络资源的共享、合理利用两者相矛盾的难题。
(三)互联网行业基于商业利益驱动易实施侵权行为
互联网经济时代更是一个商业时代,互联网行业早已淹没在商业的浪潮和利益之争中。一种技术必须承载经济的功能它才显示其重要性,而一旦经济成了技术的核心追求,技术就成了利益的角斗场。【4】商业网站极易因受利益之驱使,而实施一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以商业为目的,将他人网站的内容链接到自己的页面;劫持他人网络信息,阻塞他人服务器的正常运行等等,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传播秩序,进而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并且对图书、音像、影视等传统产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打击。
三、互联网+时代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应对策略
(一)推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之立法
目前我国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存在一些法律文件和管理条例之类,然而大多数是一些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法规的位阶不高,均非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更为不足的是,这些法规出自不同的部门,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之处,且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诸多领域内仍存在不少空白之处。鉴于立法不完善的现状,为更好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有必要尽快推进立法步伐,对现有的互联网方面法律法规及条例进行梳理、整合及修订,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兼具前瞻性与系统性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针对互联网领域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有效的规制。
(二)建立网络知识产权利益之共享机制
从权利属性角度,知识产权其本身具有私权的性质,作为一种私权与人的利益密不可分。然而,在互联网之情景下,知识产权的社会性又得以充分体现,因通过信息网络传输的智力成果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全社会的精神财富。基于其权利属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就不能单纯地只强调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大众的利益,其目的是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得以最大化。这种利益共享的平衡原则,既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从制度建设角度,我们可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建立网络知识产权利益共享的机制,以通过促进跨行业跨部门合作、支持不同产业联盟发展和鼓励授权等方式,来促使不同个体与组织在互联网环境下创造出最大价值,并分享成果。
(三)强化网络知识产权之技术手段保护
互联网本就是高科技聚集的领域,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亦离不开技术手段。运用技术手段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不但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遏制网络侵权的发生,而且也能为我国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进程提供思路创新和实践经验。然而现今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速度异常迅猛,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进步的同时,侵权行为技术也在不断升级,双方技术更新此消彼长。因此,比较有效的应对方式就是,鼓励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发展与创新;推动建立网络信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在平台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就具体网络侵权技术,联合利益各相关方组织力量进行新技术研发,并运用网络信息反制技术来进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结语
在互联网+新形态、新业态下,互联网作为一种促进信息传播和科技进步的工具,已经越来越深入地渗入到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和工作中。在互联网举足重轻的今日,如何在互联网领域内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然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问题。但是我们亦应清醒认识,我国的互联网技术水平正处于发展的阶段,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同其他发达国家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在应对这一问题时,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及法制发展现状,并结合域外的先进经验,总结制定出科学的、系统的、符合实际并具操作性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注释:
[1] 胡晓红:《网络侵权与国际私法》,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2] 徐忞:“互联网产业的知识产权困境”,《高科技与产业化月刊》,2015年第8期,第32页。
[3] 朱雪忠:“浅析我国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管理学报》,2007年第7期,第478页。
[4] 苏江丽:“挑战与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创新——从‘谷歌事件’说起”,《新闻界》,2010年第1期,第65页。
参考文献:
[1] 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10。
[2] 苏江丽:“挑战与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创新——从‘谷歌事件’说起”,《新闻界》[J],2010(01)。
[3] 郝敏:“网络游戏要素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4] 朱雪忠:“浅析我国科学数据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管理学报》[J],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