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价值追求多元化趋势的加强,人们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突出表现在“包二奶”、婚外恋和非婚生子等反传统现象的频繁发生,使得传统的婚姻道德观念和传统的婚姻模式面临巨大的挑战。亲子鉴定的运用可以帮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建立起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已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满足利害关系人对知情权的渴求和对名誉权的维护,尽管亲子鉴定在生活中作用极大,但是其副作用不容小觑。亲子鉴定存在着适用不当和被滥用的情形,这对利害关系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极大的挑战。而亲子鉴定的特殊性又使我们不得不对其做出一些限制性规范。为了限制亲子鉴定的消极因素,从立法层面加以规范性引导就显得意义重大。
关键词: 民事诉讼,亲子鉴定,法律问题
Abstract: With the improvement of material life as well as social value pursue diversified trend strengthen, the traditional idea of people produced tremendous change, outstanding performance is in the "keep a mistress and illegitimate affair", such as the traditional phenomenon occurs frequently, make traditional moral values of marriage and the traditional marriage pattern to face enormous challenge. Paternity identification application can help judge and find out the truth, to establish a new relationship of civil law, destroy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to meet the interested parties of the right to know and to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for maintenance, although paternity in the life of the great role, but its side effects should not be underestimated. Paternity identification exists improper application and the case of abuse, the interested partie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poses a great challenge. While the paternity of the particularity and we have to make some restrictive norms. In order to limit the paternity of the negative factors, from the level of legislation to regulate guidance becomes significant.
Keywords: Civil procedure; Paternity test; Legal issues
一、亲子鉴定的原理与司法价值
(一)亲子鉴定的起源
亲子鉴定又称亲权鉴定或父权鉴定,是指应用医学、生物学及有关的自然科学理论和技术,对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所作的认定或判断。 我国早在魏晋时代就应用所谓“滴血验亲法”来确定亲子关系。近代血型发现后,亲子鉴定便有了更加科学的基础。人类血液遗传多态性知识的进展,新技术与新方法的不断建立,测定血液遗传标记项目的增多,理论否定父权机率的提高,都为解决司法工作中亲子鉴定的疑难案件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1985年英国累斯特大学遗传学家JoffreyS教授发现和建立了DNA的指纹图的检验方法,并首次用DNA指纹分析技术成功地鉴定了一宗移民亲权纠纷案,实现了法医物证检验从否定到认定的飞跃,标志着法医物证检验技术新纪元的开始。同年,诺贝尔化学奖得主Molhs发明了PCR技术(又称体外DNA扩增技术)。PCR技术能解决法医物证检验中微量DNA及降解DNA的检验问题,进一步拓宽物证检验范围,目前已被广泛应用于生物物证检材的鉴定。
(二)亲子鉴定的原理
亲子鉴定的遗传理论基础是1900年被重新发现的孟德原定律。根据该理论,DNA(脱氧核糖核酸)是人体细胞的原子物质,每个原子有46个染色体。因男性精子细胞和女性卵子细胞由于减数分裂各有23条染色体,称为单倍体,它们只带有亲代一半的遗传因子。当精子与卵子结合的时候,每个人便从生父和生母处各继承一半的分子物质。通过测试子女与父母的DNA模式是否吻合来确认亲子关系。利用DNA进行亲子鉴定,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事实证明确实如此,分子克隆、分子杂交、序列分析等新技术的发展应用使人们得以直接在DNA(脱氧核糖核酸)水平上研究基因组DNA的差异,全世界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均已应用DNA技术办案,每年有数以万计的DNA证据被法庭采用。 我国近年已应用DNA分析技术进行法医亲子鉴定、性别鉴定、个人识别鉴定、种属来源鉴定等。中国“罪犯DNA数据库”研究项目亦于1998年12月28日在上海经专家论证,正式立项建库。DNA是遗传物质,个体遗传差异的本质不是在基因产物(蛋白质),而是在DNA的分子水平上,用适当的限制酶和探针,可检测人类基因组DNA的限制性片段(RF)的长度多态性和人的指纹一样具有高度的个体特异性,被称为DNA指纹。按孟德尔定律遗传,可进行亲子鉴定。但DNA指纹技术存在操作繁琐、对检材要求高、子代出现陌生带等局限性,PCR技术则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可能。
(三)亲子鉴定的司法意义
1、有利于亲权关系的确认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律视为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的待遇。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所生的子女即为婚生子女。由于妻子特殊的生理机能,一般情况下母子关系是确定的,如果丈夫一方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的,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只有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一旦鉴定出是非亲生的,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取得主动权,甚至可以要求妻子一方返还之前对孩子支付的的抚养费,请求对方承担婚姻过错的补偿等。如果鉴定结果小孩是亲生的,则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弥合和家庭关系的稳定。
2、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亲子鉴定”的概念古已有之。由于中国传统伦理对血缘的重视,滴血认亲的事情早在三国时代就出现了,“血相溶者即为亲”的观念盛行一时。宋代的法医名著《洗冤录》记载过将子女血液滴在父母尸骨上,以血液能否渗入骨中来认定亲子关系的案例。不过,以现代科学分析,上述的古老方法并不可靠。因为人类的A型、B型血是能够溶合在一起的,如果以所谓的“和血法”检验两名分别是A、B血型的人,其血液虽能溶合却没有亲子关系。所以传统的“亲子鉴定”是不准确的,有违司法的公正性。
随着科学的发展,亲子鉴定的手段越来越多,结果也越来越准确。现代的“滴血认亲”是根据孟德尔遗传定律进行的,孩子的遗传特征(标记)是由其父母双方提供的基因组合而成的,从受精的那一瞬间开始就已决定了。检验遗传特征,看它符不符合遗传规律,便可作出判断。DNA亲子鉴定技术是1985年由美国学者默里斯等发明的,准确率几近100%。DNA(脱氧核糖核酸)是人的遗传物质,其多态性有200多种,且终身不变。因此,将有争议的父、母、子的DNA特征进行比较,就可以确定他们之间是否有亲缘关系。由于它的高度特异性和稳定性可与指纹相媲美,故称为“人类DNA指纹”。可以说,除了同卵孪生外,实际上没有两个人的DNA指纹图案是完全相同的,因此DNA亲子鉴定技术确能够准确的确定人的身份关系,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时的作出裁判。由于DNA技术科学、公正、准确,在法医认证、计划生育、移民公证等方面往往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因此人们把它称“DNA判官”。
二、亲子鉴定的应用存在的问题
(一)亲子鉴定相关法律原则不明确
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亲子鉴定,可以说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盲区。尽管亲子鉴定有许多积极功能,但其存在的问题依然突出。亲子鉴定己经广泛应用于各种司法领域,然而从审判实践看,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未对其进行有效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为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强调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作为处理亲子案件的诉讼原则,给予妇女、儿童优先保护地位,注意安定团结,维护己有的亲子关系。此规定过于笼统,伸缩性过大,缺乏可操作性,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很多法官对亲子鉴定有着不同的看法,对案件的处理也有所不同。
(二)亲子鉴定启动适用程序不明确
亲子鉴定因其特殊性,在启动亲子鉴定时应审慎,并尽量平衡各方利益。因此在启动程序上要有明确的规定。然而,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未对亲子鉴定的程序启动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并未从现有程序规定中得知亲子鉴定的程序是如何进行的,仅仅从程序法中得到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只字片语。对于亲子鉴定这个严肃而又涉及面极广的话题来说,不能不称的上是一种遗憾。
亲子鉴定的启动权对于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妨比照一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纵观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主要掌握在公、检、法手中,当事人仅有权申请鉴定,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最终决定权。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批复》”)中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该《批复》也体现了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以人民法院为主,以当事人为辅的精神:首先,亲子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般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但不必然启动,须经法院“准许”;再次,特殊情况(对方不愿配合或子女已满3周岁等)应从严掌握,原则上不宜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化,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应被赋予更大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人民法院的鉴定启动权应作为当事人鉴定启动权的辅助。因为鉴定结论是我国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它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为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当事人应当享有鉴定的决定权。然而,现实的作法与当事人的举证权矛盾,在鉴定结论起关键作用的案件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这一关键证据竟然无权过问。”这一观点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实践中由当事人自己提起的司法鉴定也正日益增多。我们认为,这一改革趋势同样可应用于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换言之,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应以当事人启动为主,而以人民法院启动辅。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一方当事人要求作鉴定,但不能得到对方配合的,在作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前,不宜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三)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限制
虽然最高法院《批复》对于亲子鉴定的适用有所涉及,但很有限,对于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问题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国外立法看,《德国民法典》第1600条(b)规定:“生父可以在两年内在诉讼上被否认。此期间自权利人知悉否定生父的情形开始。此期限最早开始于子女出生之日。”《瑞士民法典》第256条对该诉讼时效的规定最为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妻受胎期间与其同居的事实之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五年,诉权自行失效。”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亲子关系的稳定,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不受伤害。我们认为,我国在处理亲子鉴定诉讼相关问题时,立法及司法实践应当借鉴国外上述规定。根据最高法院《批复》中“子女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的规定,我们认为,与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相适应,我国亲子鉴定的时效应为:自夫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子女非自己亲生之日起,得在两年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子女出生后三年至子女十周岁以前,诉权不得行使;子女十周岁以后,夫主张否认亲子关系者,应从有利于子女原则出发,从严掌握。如此,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有利于维护婚姻、
(四)亲子鉴定定机构设置混乱
在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中,一方面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意在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向大陆法系靠近;另一方面司法部也先后下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旨在批准民间鉴定部门的成立,是向英美法系看齐。结果也是前者意在“收”,后者旨在“放”,这种多重的管理体制,不统一的改革方向,使亲子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 亲子鉴定也因此出现了市场化操作的倾向,这不能不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亲子鉴定是现代科学发展的一项成果,但它又是一把“双刃剑”。一旦操作出现失误,甚至有意违规鉴定,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相关当事人关系的和谐处理会带来伤害。但出现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差错的情况,该如何追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究法律责任,法律并没有完善的规定。尤其是亲子鉴定行为本身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许多人申请亲子鉴定往往是秘密进行的,一旦出现鉴定差错,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则会容易使其隐私暴露,这就使得追求鉴定方法律责任的积极性降低,反过来又纵容了鉴定市场的混乱。
三、国外对亲子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德国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2条之一的规定,在一定的身份关系诉讼中,法官可对作为勘验对象的人采取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措施,以迫使其忍受勘验甚至对其直接进行强制。虽然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于血统确认有必要的场合下,须忍受勘验的义务,但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予以约束。详述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忍受勘验须以在位确认血统进行血型检查具有必要的限度内;第二,其检查必须受公认的科学原理的约束,具有解明事实关系的作用;第三,检查于被检查者而言能够被期待;第四,不损及被检查人的健康。在不符合这四个条件时当事人没有接受检查的义务,其可以拒绝。此时准用关于证人拒绝证言的规定,也即受检查人应向法院释明其拒绝接受检查的理由,由法院以中间判决之形式作出裁判。不服此判决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即时抗告。被检查人若未提出理由或提出理由被驳回,判决确定后仍然拒绝接受检查,法院可直接对其采取罚款,违警拘留等措施以为制裁。收到制裁后再次拒绝时,法院可直接对其进行强制。
(二)美国
现在的美国的亲子法采用“子女最佳利益”为中心的理念以衡量鉴定结果的运用。如果,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事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受诉法院承认DNA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资料。相反的,在确认亲子关系事件中,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表见父母适切的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判例法运用衡平法理,承认“衡平法上的双亲”,拒绝采用科学证据解决纷争,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该法理可以说是在确认亲子关系事件中,为排除血缘亲子关系的救济性、限制性的法理。美国1976年的全美法官会议与全美医学会议发表共同报告,指出,在利用血液型检查结果作为认定亲子关系存否的依据时,应依据六项基准值(以下将该基准值以几率由下限至上限依序加以说明):(1)不满80%的盖然性时,不得作为证据;(2)具有80%到未满90%的盖然性,为“欠缺决定力”;(3)90%到95%的盖然性为“可能具有亲子关系”;(4)95%到99%的盖然性为“很可能具有亲子关系”;(5)99.1%到99.75%的盖然性为“极可能是亲子关系”;(6)99.8%的盖然性为“确定有亲子关系”。DNA亲子鉴定既然能达到99.9%以上的精确度,亦得依上述基准值适用于亲子关系存否的判断。另外DNA鉴定涉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父(或受推定之父)的隐私权,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子女的权利(知悉出生接受亲情的权利)优先于当事人的隐私权。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血缘鉴定的义务,各州基于亲子法律、法规或者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可以对其处以制裁:懈怠命令或父性裁判,即就父子关系存否缺席裁判,或对不服从检查命令者作出不利的裁判;可以是民事上藐视法庭罪,也可以是处以罚金或拘留。
(三)法国
法国的亲子法,一方面借用DNA鉴定技术来查明亲子关系,另一方面又对亲子关系予以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人不能委托启动,血缘鉴定只能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而且必须遵守生命伦理法上的严格规范。第二,《法国民法》第16条之12规定:实施DNA鉴定,应限于裁判程序中紧急调查、证据调查或科学研究、医学上之目的时始得为之。在民事上,限于确定亲子关系之诉或异议之诉以及诉请求抚养费用时,始得实施。另外,DNA鉴定不仅在调查证据时始得实施,且符合DNA鉴定时,尚需事前得到利害关系人的明示同意。第三,当事人向申请鉴定的,须提出具有重大表征的证据,但是此条仅限于子女作为请求确定血缘关系的情形下。法国法认为具有养育之心的双亲寻求子女时,应予以鼓励,但是子女欲确定不愿养育的双亲的亲子关系时,法律持有较保守的态度。它认为子女与具有养育且教养子女意愿的双亲共同生活,才是亲子关系的本质。第四,就DNA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法国法规定DNA鉴定的实施仅限于数个研究中心,而且仅限于受认可或登录于鉴定人名册之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DNA鉴定者不但要受刑事制裁,具有鉴定资格者,将其从鉴定人名册中除名。另外,未经许可而泄露有关个人基因识别信息时,将课以刑事处罚。可见,法国对于DNA鉴定采取的是谨慎的态度,但是其确实也认识到其的证据作用。因此,与其说法国法对于该项技术进行严格的限定,不如说是其在实务上积极的运用该项规则。与其他国家相比,法国法的规定减少了不必要的家庭纷争,降低了人伦悲剧发生的可能性。
四、我国亲子鉴定制度的构建
(一)确立亲子鉴定的法律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 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
在处理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因为这涉及的是利害关系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德国这个宪法权利被解释成“信息自决权”。“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 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法院可以考虑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这是指即使是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己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
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事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受诉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表见父母适切地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可以采用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
4、谨慎适用的原则
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适用的不慎就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家庭破裂、妻离子散、精神受挫、生活失去目标方向,进而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积累。在法国法中,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自然也无亲子鉴定适用的余地。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
5、司法推定原则
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完善亲子鉴定相关程序
1、完善亲子鉴定的启动程序
亲子鉴定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并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非必要情形,法院不得主动介入。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亲子鉴定来说,委托鉴定必须在申请人自愿的前提下,并征得最密切关系人的同意。 其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亲子鉴定的应准许。其二,丈夫无证据猜疑妻子作风不正而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其三,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无足够证据或虽有证据而另一方或子女否认,坚决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其四,基于刑事侦查的需要,计划生育部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血液配型以及离婚、收养等情况下可以委托鉴定。按照鉴定程序,做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得到法院的许可和委托,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随意做亲子鉴定。其五,对于双方均同意做亲子鉴定或子女均已成年,且三方均同意进行鉴定的,但并不愿借助诉讼程序解决的,不如变堵为疏,可以由民调组织或者妇联等单位来委托,这样更有利于及时化解家庭矛盾,节约司法成本。
2、确立亲子鉴定的申请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提起司法鉴定的诉讼时效没有明文规定。亲子鉴定作为民事审判中一种常见的获取证据的手段,在特别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亲属法》,在《婚姻法》中也没有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从“国外立法看,日本民法第777条规定否认之诉,丈夫应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内为之,德国民法第1954条规定这个期限为2年,法国民法第316条具体规定了丈夫在子女出生地为1个月,丈夫不在自归来后为3个月,妻子隐蔽子女之出生时自发现诈欺后2个月。”其实,对于否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的比较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间与妻同居之事实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消灭。”我国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引入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而且便于法院实际操作,又跟《民事诉讼法》相统一,不会引发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的矛盾。”
(三)健全鉴定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1、亲权鉴定的立法欠缺
亲权鉴定作为一项生物学领域的新技术,也是法医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自从应用于我国司法实践活动后,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效益,并已经获得司法实务界和社会民众的普遍认同。 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是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我国目前针对亲权鉴定的专门性法律规定,只有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复(1987)20号)文件形式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权鉴定问题〉的批复》。其规定比较简单,在《批复》出台24年后的今天,许多情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的规定已经与目前的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如人们对亲权鉴定的态度已经从当时的不了解、不认可阶段转变到时下的过于信奉、盲目崇拜阶段了。甚至该解释中所提到的方法也已经不是亲权鉴定的主流方法了。而我们关于亲权鉴定的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准入机制目前仍未完全建立。对于亲权鉴定的实验室国家标准(包括方法标准、试剂、仪器标准、亲权关系认定和排除标准等)也仍然是空缺。 对亲权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以及应该如何审查、采信此类鉴定结论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显然我国急需制定专门的法律以切实规范亲权鉴定活动。
2、省级亲子鉴定委员会制度
目前,我国对亲子鉴定缺乏统一的、专门的管理,鉴定的部门很多,不但有公、检、法的鉴定部门,还有血液中心、研究所、高等院校、公司等,甚至一些中小城市的某些专业单位为了搞“创收”,即使条件不具备乃至根本无条件也受理亲子鉴定业务。 可以考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亲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包括亲子鉴定技术专家、法律工作者、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由他们具体认定、考核、指导该地区的亲子鉴定工作,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协调亲子鉴定中的各种矛盾。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对鉴定单位的达标考核,向达标单位颁发“亲子鉴定受理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达标的单位不得承接亲子鉴定业务。鉴定委员会还应该制定鉴定人资质认证制度。明确鉴定人员的资格,对鉴定人员既要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要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以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还应定期进行专业知识的考核,以使他们始终处于专业的最前沿。
3、鉴定人名册制度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编制名册并对其实施动态的管理,经过了事前审查、公示、批准程序,按照《决定》的要求,采取公开、择优选录的原则,将自愿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法人、自然人)列入本级法院的名册。 如在审判工作中需要鉴定时,统一由该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从名册中随机选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对该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协调、监督、管理。
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吕诗祥
参考文献
刘开会:《实用法医DNA检验学》,西安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程荣斌:《科技在实物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诉讼法研究》2002年第89期
王栋:《亲子鉴定之法律思考》,法律110网2007年7月31日。网址 http://www.110.com/
颜志伟:《我国亲子鉴定现状及其法律问题初探》,《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杨波、李小燕:《亲子鉴定证据适用中若干问题探究》,中国法院网2007年9月19日。网址 http://www.chinacourt.org/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l版,第59页。
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张正清:《民间亲子鉴定垦待法律疏导,涉及司法体制更需改革》,法医网2005年3月20日。网址 http://www.fayicn.net/
程大霖:《个体识别和亲子鉴定理论与实践典型案例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吴少军:《鉴定人名册制度构建的若干问题》,中国法院网2003年10月21日。网址 http://www.chinacour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