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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重整程序中的磋商机制与监督机制——以重整计划方案的制定与执行为视角

作者:陈士乾、马文光   日期:2017-04-22 14:27   点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防范破产、挽救企业、重建再生”【1】。重整方案中采取的措施通常包括削减债权、债转股、引入战略投资者、剥离不良资产、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等,使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偿债压力减轻并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避免破产清算,从而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重整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在重整程序是先后两个不同阶段的工作内容。

传统观念认为,破产案件无非是处置有效资产、分配残余价值,作为管理人依照规定按部就班走完法定程序即可,实践表明并非如此简单。破产案件尤其是重整案件,除法院外,参与人众多,包括债务人企业、债权人、职工、股东、战略投资人、管理人等(以下简称参与人)。参与人在重整程序中角色不同,参与程序的目的不同,代表或拥有的利益不同,往往千头万绪、矛盾交集;尤其债权人会议区分不同利益组别,难以形成有效表决。因而迫切需要参与人相互沟通、协商,思想的碰撞与妥协是常态化的现象。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代表不同利益的各方或多或少参与、干扰、影响重整方案的贯彻执行,如何实现公平、公正,保证各方参与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是各方在博弈过程中需要思考的问题之一。

因此,通过磋商机制实现参与人意志统一、通过监督机制保障程序公平公正,是重整计划制定及实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两项重要制度。


一、建立磋商机制与监督机制的现实意义

重整计划方案就其本质来看,在未经法院裁定批准前是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就企业重整计划各方面问题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报经人民法院并裁定批准执行后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从以上两条规定足可见,重整计划不但要在短短六个月内同时提交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还要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批准及法院的司法确认。在这里,法院与债权人会议,角色不同,行为法律后果不同。《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赋予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的职权,该权利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强调了重整计划的“协议”本质。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凸显经过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具有“司法强制性”。

参与人围绕着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在客观上形成了一个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主导并有出资人、广大债权人及/或战略投资人参与的多边协商机制。正是通过多边协商机制,经过利益相关各方的博弈、妥协,最终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供各方遵守。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通过是一个承前启后的环节,是重整计划执行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权利得以实现的依据。

破产法明确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即在六个月(可顺延三个月)内重整计划方案必须制定完毕并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裁定批准——即重整期间是重整计划的制定阶段。对执行阶段(与监督期限重叠),破产法未做时间规定,仅仅规定“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执行阶段是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执行期。

在作出以上法律性质判断及不同阶段法律行为的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我国国情,会发现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重整计划制定者必须关注的是提出什么样的方案及能否获得各方的同意。因重整计划将涉及债务人的担保人、债权人、职工、股东和潜在投资人的利益平衡,故与重整程序的参与人协商重整计划内容、获得理解与支持在事实上成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制度保障。“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时,应当广泛听取债权人、出资人、经营者、供应商、销售商、消费者、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使重整计划更加切合实际,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有利于当事人多赢,促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2】。在该阶段,凸显了建立磋商机制重要性,磋商机制为重整方案形成提供了机遇平台;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重整参与人关注的是重整计划如何得以贯彻实施,由谁来监督重整计划的实施,如何防范债务人发生第七十八条列举的经营风险、道德风险等,因而在该阶段凸显了建立监督机制的重要性,监督机制的建立为重整方案的执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我国法律对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磋商机制未做制度上的规定,对监督机制的规定又较为简单。因此,对磋商机制、监督机制深入研究颇具现实意义。


二、重整计划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听证制度是磋商机制得以实现的制度载体

成熟、高效运作的机制,必须有制度上的规定作为保证。重整计划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听证制度是磋商机制的外在表现。

(一)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1、关于磋商机制的时间保障

通过立法明确重整方案表决前一定期限必须履行信息披露程序,保证利益主体间有充足时间进行磋商,以便信息交流与反馈。

《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从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获知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到债权人会议召开并表决重整计划,最长时间为三十日。笔者认为,目前现行规定,导致债权人在讨论重整计划前信息不对称,且无充足时间对重整计划论证分析。应当规定信息披露的最低时间,以保障重整计划参与人有足够的时间了解重整计划,反馈自己的关切,参与制定、调整计划草案内容。

2、关于重整计划的信息披露内容

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现状、发生经营危机的原因分析;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册、债务人的审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资产清单等)、资产评估报告、债权调整方案、生产经营方案(含生产经营计划)、执行、监督等。

从目前司法实务中表现的问题来看,生产经营方案(含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性未得到足够重视。由于重整时间限制或专业能力限制,生产经营方案(含生产经营计划)制定的内容空洞,缺乏具体内容,缺乏科学性。若能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债权人广泛参与后,往往能够多角度提供建设性的建议,弥补不足。

3、关于信息披露的方式

当今社会科技的发展为信息披露提供了众多可采取的方式。如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网站、公告、座谈会、听证会、报纸、杂志、电视以及信息发布会等方式等方式,均能快捷、高效的将相关信息在重整参与人之间广泛传递,保证互动。

4、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由此可以看出,重整计划制定主体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管理人。笔者认为,统一由管理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更为适合。理由如下:

第一、作为各方利益的协调人,由管理人披露信息利于减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对立情绪。

第二、管理人有义务对重整计划做初步的审查,避免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或明显无法实现的计划内容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便贸然公布于众。

第三、由管理人作为披露人强化了管理人对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的监督职能。

(二)建立听证制度

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重整计划制定者的申请、人民法院的决定举行会前听证,目的是由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披露方案基本内容、释明重整方案可能对重整参与人重大利益的影响,保障重整参与人的知情权、建议权。重视发挥听证制度的作用,使参与各方在重整计划草案的酝酿、论证、草拟、审议、表决等各环节都充分参与磋商,有利于了解重整方案的可行性,减少疑虑与对抗,调和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因利益冲突带来的矛盾,并提高表决通过的几率。

目前,破产法中并无关于针对表决重整计划前举行听证会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听证制度,而且这一制度在西方国家的破产案件中被广泛应用。借鉴《纪要》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破产法》中可做如下规定: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重整计划制定者的申请,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及其他参与人,并送达重整计划草案。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重整计划的制定人介绍重整计划的内容,着重对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计划内容是否能够保证债务人企业起死回生等内容进行广泛辩论。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三、《破产法》对执行阶段监督机制所做规定与现实冲突

《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因此的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债务人。重整计划通过并获法院批准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该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因此,重整计划执行主要的监督主体应当是管理人。“我国是由债务人来执行重整计划,对计划执行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是执行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我国是由管理人来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此种规定可以保证监督的质量和效率。”【3】法院也是当然的监督主体,如《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同时,利害关系人也应当是监督主体,如第九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监督的内容,应当是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的期限应当是重整计划执行期。

如上所述,在执行阶段,凸显了建立监督机制的重要性,监督机制的建立为重整计划得到公平、公正执行执行提供了制度保证。

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监督权,监督权行使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勤勉尽责的态度。管理人在重整方案通过后即当依据客观情况制定监督重整方案执行的具体制度,完善预警机制,将重整方案执行人的行为置于制度的约束之下。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重整案件出现一种与法律规定相偏离的现象。据统计,在2007年8月-2012年5月之间我国法院审理的37起重整案件中,有84%的上市公司重整方案的执行主体却是管理人【4】。该种作法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对我国年轻的破产重整制度来说应当视为一种有益的探索,不排除修法后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这种现象将引发我们的进一步思考:如果管理人作执行主体,那么由谁行使监督职责?这都是未来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陈士乾  马文光


【1】王欣新 《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

【2】百度文库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3】周丽娟 《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

【4】丁燕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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