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既遂的理论标准
摘要: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研讨的重点。盗窃行为多样性导致对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观点,本文主要对各种学说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进行浅析,再综合各种具体条件加以判断,作出客观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标准;失控说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的研究在刑法学界一直讨论不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学说,运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对盗窃罪既遂的认定也会有所不同,下面将对中外盗窃罪既遂的各种学说进行介绍和简单评析。
一、盗窃罪既遂、未遂的理论概况
(一)国外刑法理论界争议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德日等国家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过不同的观点,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隐匿说)、控制说、取得说等。具体而言,“接触说”即以他人的财物被行为人用手触及为既遂标准;“取得说”即以财物被行为人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为既遂标准;“转移说”即以财物被行为人由财物所在场所转移出去为既遂标准;“藏匿说(隐匿说)”以行为人把财物藏在不易被发现的场所为既遂的标准。[1]
国外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既遂理论标准的几种不同学说中,一般以取得说为通说。通常来说,大陆法系学者认为,盗窃罪其实就是窃取他人财物,这里所说的窃取就是使他人丧失对其财物的合法控制,而置于本人的非法控制之下。取得说比较符合窃取在法律中规定的意义,即行为人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为既遂。所以单纯地以手接触财物还未达到既遂的标准,将财物转移场所或者隐匿起来也不一定才能成立既遂。
对于上述争议,中国有学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是毫无意义的,区分既遂与未遂没有固定的标准,应视被窃财物的物理特征和当时的情况而定。[2]
(二)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争议
中国刑法理论上对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一直也有不同观点,争议纷陈,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接触说。该说认为应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按照该说认为,只要盗窃行为人碰触到财物,不管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遭受损失或者该财物是否为盗窃行为人所实际控制,就是盗窃既遂。即使行为人在接触到财物后悔悟而放弃实施盗窃,按照该说也应属于盗窃罪既遂。
2、转移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转移出现场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只要是被盗财物已经转移出现场的即为盗窃罪既遂,相反,如果行为人没有将财物移动即为盗窃罪未遂。在某个场所内,行为人虽然没有移动财物,但实际上已经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按照这种观点,此情况为盗窃罪未遂。
3、藏匿说(隐匿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隐藏起来作为盗窃罪既遂的理论标准。凡是将被盗财物隐藏起来的即为盗窃罪既遂,凡是没有隐藏起来的就为盗窃罪未遂。
4、损失说。该说主张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就为盗窃既遂,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没有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就是盗窃罪未遂。最高检、最高法在1992年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包含了以下意思,即如果行为人造成了财物损失的,属于盗窃既遂。
5、失控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为标准,凡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盗窃罪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所有权,首先是对占有权(也可称之为控制权)的侵犯。盗窃既遂时所有权仍属于原权利人而并不是因为所有物被转移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因此,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财物所有权为标志,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3]
6、控制说。该说认为应当以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对盗窃财物进行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盗窃犯已经将财物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罪既遂,没有将被盗财物进行实际有效控制的是盗窃罪未遂。在中国刑法学界主张控制说的学者不在少数,当然这说明控制说有其合理之处,盗窃罪是否既遂要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对财物直接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完成了盗窃行为并且也已经控制了财物。因此,控制说能够满足盗窃罪既遂对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求,对解决盗窃罪既遂、未遂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7、失控加控制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了财物权利人的控制,并且已经被盗窃行为人控制为标准。[4]这也就是说,盗窃既遂的情况是,盗窃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占有权,使被盗财物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与此同时,盗窃行为人也已经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二、盗窃罪既遂、未遂理论的评析
国内外学者对盗窃罪既遂、未遂理论提出的观点都各有自己的优点,但也有各自的缺点和不足,这使得国内外对盗窃罪既遂理论的争议不断,各个学说莫衷一是。下面将对各个学说的不足之处进行简要评析。
(一)接触说的不足之处:首先,是扩大了盗窃罪既遂的适用范围,例如:某甲一直觊觎某乙的手表,某乙把手表摘下来放到桌子上时被某甲看到,心生歹念,当某甲刚刚接触到某乙的手表时,及时悔悟而没有偷走某乙的手表,这种情况下按照此理论就应当按照盗窃罪既遂处理,违背了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其次,它不能正确反映盗窃罪主客观特征。[5]在刑法理论中认定某罪是否既遂,要看该罪的主客观要件是否具备,而接触说在某种情况下却不能反映这一点,仅从行为人接触到准备盗取的财物来看不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与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本质相背离,显然也是不适当的。最后,它对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是不适用的,无形财产无法接触,因此便无法体现行为人的客观方面,也就无法确定既遂、未遂情况。
(二)转移说的不足就在于,首先它对电力、天然气等无形财产是不适用的,其原因与接触说一样,如果盗窃这类财物根本不存在既遂的情况。其次,在个别情况下,该说也不适用,例如:李某假装商场送货员将商场出售的电冰箱偷运出商场,但还未走出商场大门即被保安发现,按照转移说应该认定为盗窃罪既遂,但是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被盗财物虽然已经移离了现场,但是商场并没有对其失去控制,也就是还在商场的控制之下,若是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则同样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如:正在候车的王某发现旁边某乘客的钱包放在自己旁边的座椅上,趁对方不注意用自己的衣物将钱包遮住,致使权利人找不到钱包,此时行为人虽然没有将钱包移动,但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这种情况按照转移说的观点未构成盗窃既遂,这显然也是不适用的。
(三)藏匿说(隐匿说)的不妥之处也是比较明显的,首先,盗窃罪中的隐秘性是指的在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具有隐秘性,而不是指盗窃后要将财物秘密隐藏,当行为人将财物窃取之后即为盗窃既遂,尽管行为人没有将财物隐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不能说行为人就不构成既遂,毕竟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并且已经实际控制了被盗财物。其次,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不仅仅指事实上的秘密性,还主要是指行为人行为相对于权利人来说具有秘密性,有时行为人是公开的,堂而皇之地盗窃公私财物,但权利人却不知情,不管行为人隐不隐藏财物,这种情况也属于盗窃罪既遂,若按藏匿说则为未遂,显然不妥。最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盗窃公私财物后并不藏匿起来的实际情况并不少,若按此种主张执行不免失之过宽,不利于打击盗窃犯罪。
(四)损失说的片面性在于,第一,它会缩小对盗窃犯罪的打击面,因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规定必须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也就是说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并不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按照该说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附加这样一个条件的话,这样会缩小打击盗窃罪的范围。例如:某人在窃取了他人财物后良心发现,又将财物送回,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财产并没有遭受损失,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即行为人已经完成了窃取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行为人将财物送回的情节只能是一个量刑情节,而不能成为定罪情节。第二,有些实际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但是其行为却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李某欲盗取收藏家王某收藏的青花瓷瓶,但是在行窃过程中不小心将瓷瓶碰到摔碎,若按该说,李某属于盗窃罪既遂,但实际上李某并没有完成盗窃行为,应该属于未遂。
(五)失控说的局限性,是在某些情况下,所有人或保管人虽然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对此应该视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即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6]如行为人夜入某电缆厂偷取电缆,因电缆较重,所以其先将电缆运到电缆厂院墙外,打算第二天再来用车运走,可是院墙外不是一块空地,而是一潭湖水,电缆沉入了湖底难以打捞出来。可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所有人或保管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也即本案例中的电缆的控制,但行为人也没有获得对电缆的实际控制,而是沉入了湖底,也就是说,行为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财物,因此,也只能以盗窃罪未遂论处。这就是失控说的缺陷所在。
(六)在盗窃罪既遂标准理论诸学说中,支持控制说的学者不在少数,因为控制说能够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法定内涵准确地反映出来。但控制说也有它的欠缺之处,例如,某甲窃得财物,因财物较大当场无法带走,只好临时藏了起来,准备以后伺机取走,但未来得及取走就案发了。对此在控制说中,有的认为行为人未能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有的则认为,该案的财物不但已经脱离物主的控制,而且已经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财物的位置只有行为人知道,行为人完全可以伺机取走予以处理,伺机取回已不属于盗窃行为,因此该案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7]按照该说,出现了两个相互对立的观点,不得不说是控制说的一个不足。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窃取并已实际控制的财物并没有财产性价值时的情行,比如,行为人窃得的是记名的有价证券,证券的合法持有人并没有对证券所代表的财产失去控制,认定为盗窃罪既遂未免有些不妥之处。
(七)失控加控制说貌似全面既考虑了失主的情况又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但它忽视了失主失控,被告人并未控制的情况,因而也不够确切与全面。[8]
三、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具体适用
一直以来在财产犯罪中,对于盗窃罪既遂的标准的研究至关重要,认定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不同,可能会导致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大不相同,甚至会损害法律的威严,降低法律的威信,但是刑法理论界对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笔者认为,在解决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失控说的合理性更大一些,因为刑法的最终目的是要保护法益,而失控说是对被害人法益做出了最大的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盗窃犯罪的情况多种多样,对于盗窃既遂的认定也比较复杂,角度不同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对此应当考虑盗窃行为的场所、被盗财物的大小、种类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如下:
(一)场所不同情况下的适用
1、在私人场所盗窃既遂的认定
首先要先了解什么是私人场所,私人场所就是比较封闭隐秘且相对独立的空间,不允许他人随便出入。一般来说通常是指私人住宅,在此场所内依一般社会观念,无论物品处于何处,都能推断出物品的所有人是谁。财物处在该场所内,也即行为人对这些财物享有实际控制,但是财物一旦离开了该场所,所有人对该财物的也就失去了控制。所以,只有盗窃行为人将财物带离该场所,使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成立盗窃既遂。当然,如果盗窃行为人未将财物带离,就被所有人或持有人发现,并且将行为人抓获,因为及时追回了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未对财物失去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人属于未遂。
在私人场所对财物的控制还存在有多个控制层面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以脱离最外层的控制界限为既遂的标志。[9]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财物控制界限不止有一个而是有多重的控制界限,则只有在盗窃行为人将财物带离最后一层的控制界限时,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才真正对财物失去控制,行为人才能成立既遂。
2、在公共场所盗窃既遂的认定
公共场所是相较于私人场所来说更为开放,具有非独立性、开放性的特点,允许他人自由出入的地方,比如商场、广场、公交车、码头等地方。在公共场所,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是不能推断出物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的,物主的控制范围相对难以确定,因为公共场所相对开放,物主个体多种多样,物主的控制范围也可能相互交叉,不具有确定性和独占性,其主要方式是扒窃。对于在公共场所盗窃类案件的既遂认定问题,可以从两种类型的财物进行考虑,一类是体积小,比较轻的财物,只要行为人将财物从所有人或持有人的口袋或者包里扒窃出来,那么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即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盗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既遂的责任。还有另一种情况是盗窃行为人还没有将财物从所有人或持有人处窃出即被发现时,这时,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财产权利还没有遭到侵害,对于行为人来说只能以盗窃未遂论处。另一类物品是体积大,比较重的,对于这类物品,就应以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视觉、听觉、触觉等感官能力所及的范围为其控制范围。这类物品比较大,所有人或持有人不能随身携带,所以物品处在所有人或持有人视线或感觉范围内,就意味着对物品有实际控制,一旦物品被行为人带离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视线或感觉范围,则所有人就难以辨别物品的取回方向,就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去支配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对物品也就不能进行实际控制了,对财物失去控制的危害结果出现,盗窃行为人就为盗窃既遂。
(二)盗窃特殊财产情况下的适用
1、盗窃无形财产既遂的认定
无形财产是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主要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其价值不是通过载体来体现的,但却要通过载体来体现。无形财产的真正价值是其本身而不是载体的价值,所以对于权利人来说对其载体失去控制并不代表对无形财产本身失去控制,也就是说,不能以对财产失去控制作为盗窃既遂的标准,而是应当以权利人是否失去对无形财产本身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也就是权利人所支付费用的增加或获得费用的减少为既遂的标准。因为无形财产本身具有特殊性,所以在无形财产中载体被谁占有无形财产就属于谁,例如,电力的传输中行为人通过盗接他人电线等各种手段,将本应传输给权利人的电力传输给自己,使权利人多支付了电费,给权利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而多支出了这些费用,就是因为对这种无形财产的失控导致的,按照失控说,盗窃行为人通过盗接电线的行为使权利人丧失了对电力的控制,因而构成了既遂。
2、盗窃有价证券既遂的认定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财产权的有价凭证,持有者可以依据此凭证,证明其所有权或债券等私权的证明文件。例如:股票、债券、权证和股票价款缴纳凭证等。其主要表示的是一种财产权益,依有价证券转移的方式不同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记名有价证券,其可按债券让与方式转让证券上的权利;另一种是无记名有价证券,其上的权利由持有人享有,可以自由转让。如果行为人窃取的是不记名有价证券,因为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有对待给付义务,只要持有不记名有价证券,不管是谁义务人都会给付证券所代表的物质利益,也就是说,盗窃不记名有价证券其实就等于盗窃了货币,其性质与盗窃普通物品一样,既遂的标准也相同。如果盗窃的是记名有价证券则情况会较为复杂一些,因为记名有价证券中,义务人只向证券指定的权利人负给付义务,如果只是盗窃了有价证券,那么权利人并没有失去对财产权益的控制,只是产生了一种失去控制财产权益的可能性,只有窃取了有价证券并获取了证券代表的财产权益,才能认定为权利人失去了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才可认定为盗窃既遂。
3、盗窃小件物品既遂的认定
被盗物品的大小往往也影响对盗窃既遂的认定,因为被盗物品体积的大小轻重会影响控制范围的确定,如果是体积大的物品,相对于体积小的物品来说比较难以移动,权利人的控制比较大,这时一般应当将该物移动出一定的范围,才能称为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也即盗窃行为人才应以盗窃既遂认定。但是对于重量比较轻,体积比较小的物品而言,只要窃离原处或携带身上,即可认定为既遂。如,将他人包中之物取出,放入自己包中,此时权利人对财物失去了控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为盗窃既遂。
四、结语
综上所述,盗窃罪是对权利人占有权的侵犯,也即侵犯了权利人的法益,使得权利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准确界定盗窃既遂的标准,笔者在衡量各种学说的基础上,认为失控说更为合理。但是由于现实中盗窃犯罪的现象比较多样化,失控说这一标准运用起来仍有欠缺之处,所以在具体运用时还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财物所处的场所、行为人利用的手段、财物的性质等情况加以综合考虑。笔者能力有限,只是对盗窃既遂标准的理论提出自己的观点,在分析的过程中总会有不足或者过于理想化之处,但笔者认为失控说的合理之处是显而易见的。
参考文献
[1] 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下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929—932页
[2] 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册)[M].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27页
[3]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M].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24页
[4] 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49-850页
[5]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6]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页
[7]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页
[8] 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50页
[9] 王礼仁主编:《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M].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