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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竞合

作者:武龙   日期:2017-03-05 14:12   点击:

1、案情介绍及分析

1.1 案情介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的问题,学术界众说纷纭,各学者观点不一。

我国的学者杨立新教授主张补充性赔偿模式。他认为在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的,应当由直接致害人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损害赔偿的数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时,对其差额部分,劳动者可请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我国的学者马特和林嘉也支持主张适用补充模式,但是在两种赔偿请求权适用的先后顺序上,他们主张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民事损害赔偿给予填补,这种主张与日本等国家适用的补充赔偿模式相同,从不真正连带的观点出发,两位学者认为两种请权虽然在逻辑上不存在真正连带的竞合关系,但是由于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工伤受害人应首先请求工伤保险。

我国学者张新宝教授与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他认为应采取替代赔偿模式。该替代模式是选择模式的改良和延伸,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即排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两种赔偿模式是相互对立的。他认为:在我国工伤事故中应采取工伤保险给付制度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模式。在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且该行为又符合工伤保险的构成要件时,受害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以选择向用人单位或雇主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的给付,另一方面也可以直接向第三方责任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一旦做出选择,即成立了相关的法律关系,不能再行撤销,也不可寻求除此之外的其他赔偿措施。这种选择模式是基于原有选择模式的改进,因为它改变了“选择模式”中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选择,而是在工伤赔偿与第三方责任人赔偿之间的选择。

从全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则主张兼得模式。他认为在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且符合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承担工伤社会保险责任,该责任是由特别法规定的,不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得以减轻或免除。民法及民法之外其他特别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都是对民法的延展和补充,得优先适用。针对第三人过错的行为,第三人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工伤事故责任并不因此而免于或减轻处罚。学者之间对于我国选用何种赔偿模式难以达成一致。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初步草稿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图采纳“替代”赔偿模式,但最终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却并未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同时,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赔偿顺序及赔偿方式上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比较研究。

徐某为甲公司的正式员工,2011 年 11 月,张某和郭某驾驶轿车驶至佳信汽车服务公司处时,遇徐某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该两车因避让行人不急,两车相撞,货车和轿车前部将行人徐某撞倒,致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查明,张某为甲公司的员工,出事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甲公司,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 20 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某驾驶的自有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35 天,出院后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计算,此次事故徐某遭受的损失合计为 274143.98元。徐某于 2012 年 10 月 8 日以张某、郭某、甲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为被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要求赔偿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 274143.98 元。一审法院在交通事故的事实上,判令乙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甲公司和张某、郭某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用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后,乙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上诉仅对 111103.46 元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甲公司和郭某也提起上诉,认为徐某在 2011 年 12 月 25 日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工伤赔偿,徐某不能再直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针对徐某的交通事故,徐某于 2011 年 12 月 13 日被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因甲公司并未给劳动者徐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徐某于 2011 年 12 月 25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工伤赔偿225079.76 元。后该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将工伤赔偿损害一并解决。

1.2 对本案中工伤与民事赔偿竞合之分析

通过对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这是比较典型的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赔偿请求权竞合案件。请求权的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这个案例中,作为受害的徐某,在面对两个请求权竞合时,目的是希望获得赔偿,弥补自己损失,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保护。[ 陈新良:《法条竞合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20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规定,劳动者在受雇用进行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赔偿相应的责任。如果由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者对其造成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请求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在用工单位赔偿之后,雇主仍可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甲公司职员的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徐某依照该条例可向甲公司请求工伤赔偿。张某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将劳动者徐某撞伤,作为甲公司员工的张某,他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甲公司承担。因此形成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郭某作为第三人对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徐某可以要求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劳动者徐某可基于其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也可以基于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劳动者此时形成了多重请求权的竞合,即针对第三人郭某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针对用人单位甲公司的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二审法院最后认定:虽然徐某提起了工伤赔偿诉讼,但不能免除甲公司与郭某对徐某造成侵权的赔偿责任。关于甲公司与郭某主张徐某已经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徐某符合工伤的条件,并基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侵权,既可以请求用工单位进行工伤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在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下,减少由工伤事故给企业带来的赔付压力,允许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不足的赔偿部分可继续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2、产生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原因分析

    侵权行为是由民法调整,属于私法范畴,而工伤保险属于劳动社会保障法这一法律部门调整,属于社会法范畴。因此由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当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就会导致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

2.1 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

在民事侵权中,主要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主要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加以判断。我国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中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形式。[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20 页。]

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中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侵害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除外。

《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要求侵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为作为免责的条件,受害人则只需要证明损害事实即可,比如雇员赔偿受害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等。但这并不是工伤保险赔偿中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等同。

综上看来,事故发生时,因为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受损害的劳动者的索赔主张,既符合侵权责任赔偿的条件,也符合工伤保险赔偿的条件,这就产生了责任的竞合。

2.2 我国对于工伤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立法并不完善

至今为止,伴随着工伤事故的出现,劳动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中,从一元化的模式逐渐向多元化的模式发展,出现了多种制度下民事赔偿竞合的局面。

2.2.1 工伤保险立法

工伤事故自雇佣关系存在一直持续到现在,成为社会的一个主要问题。最开始解决工伤赔偿按传统的民法侵权来处理。我国在工伤保险立法方面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寻求适合国情的立法。在2003 年 4 月 27 日,由国务院第 375 号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部法律较全面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劳动关系的发展。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完善了工伤认定制度、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

但是工伤保险立法大大晚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出现,许多规定不合理,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运用,当一些工伤事故既符合工伤赔偿的条件,也符合侵权赔偿的条件的时候,更多的人是利用侵权行为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2.2 民事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民办企业迅速发展发展起来,劳动者的数量剧增,一些无法受到劳动保险的劳动者,只能选择侵权行为法来解决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由于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如果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请求。[ 王全星:《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20页。]

由此可见,《解释》中对于这类法律竞合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司法机关在实务中操作。其次,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的不同来进行分析,两种赔偿在竞合的情况下,产生重复的给付。

2.2.3 其他立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权利也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问题上却未明确。仅有我国的安全生产法中存在一些规定:“由于生产安全事故而导致劳动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劳动者除了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还能够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获得应有的赔偿权,还有权向自身的用工单位请求工伤赔偿。”从该规定的内容角度来看,其中对于工伤赔偿并不明确。[ 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等:《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06 页。]

那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该如何规定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呢?劳动者是否可以请求双重赔偿?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全面反映了工伤事故?等等。都尚不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查到依据。

综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劳动者因工负伤索赔的途径主要来源于两种即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至目前为止,我国的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所以,各地法院关于同一类工伤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各不相同。劳动者获得的赔偿也因判决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差距,这些差距的产生也引发了不同的社会矛盾。鉴于此,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对此作出思考,尽快的完善我国的立法,保障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统一。


3、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模式及法律依据

3.1 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模式

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看,当发生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情况的时候,处理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3.1.1 兼得赔偿模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处理两种责任竞合的时,允许受害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以“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该案反映了第三人实施侵权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鉴于劳动者所具有的双重身份特征,并且是由于第三人的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受害劳动者既可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申请,还可以向第三方侵权人提出人身事故损害赔偿的申请,劳动者的双重赔偿行为都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劳动者有权利获得两种救济。[ 左银刚:《论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载于《民商法学研究》2013 年第 10期。]

在赔偿的过程中,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应各自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法院支持兼得赔偿请求权的理由在于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劳动者参保率较低、工伤赔偿数额不高,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水平有限等因素,为了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因此,部分法院支持了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3.1.2 补充赔偿模式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立法方面的不完善,一些地方法规分别做出不同的规定,部分法院依据本地方法规的规定采取补偿性赔偿的模式。在 2007 年 4 月份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机动车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解释,并对于赔偿的金额与范围进行限定,该法案中规定,在发生机动车事故时,若受害人获得数额较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时,不允许再提出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赔偿费用,但是,经保险机构进行鉴定,机动车事故赔偿金额较低的,仍可以通过保险机构获得差额赔偿。该规定属于补偿性赔偿模式。[ 薛萌:《对我国的工伤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法院采用补充性赔偿的理由在于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初衷,减少用工单位的负担,还可以防止劳动者利用事故获取额外收益。这样既减少了用工单位的负担,也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双方实现互赢,维护社会稳定。

3.2 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一些学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在具体适用的时候就会出现问题;在处理事故时候,在进行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单独赔偿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两者竞合的处理,相关法律却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具体如下:

3.2.1 《安全生产法》中的规定

在 2002 年,我国出台了《安全生产法》,其中明确规定,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除了能获得工伤保险之外,还能够按照我国民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权利,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要求。在具体适用的时候,一些法院认为这是一种兼得赔偿模式,劳动者可以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可以继续主张民事赔偿,两者不能完全等同,相互代替。

3.2.2 《职业病防治法》中的规定

在 2002 年,我国出台的《职业病防治法》中明确规定,职业病患者除了能够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外,还能够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获得用人单位的赔偿。这属于劳动法中的特别条款,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除了能获得工伤保险之外,还能够按照我国民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权利,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要求,两者规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和学者认为补充赔偿模式较为实用,因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劳动者首先是选择程序较为方便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保险的约定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无法全面弥补劳动者的损害,根据相关民事法律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

3.2.3 《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由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素导致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无法支付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有权向第三人追求补偿。该部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是对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填补,为工伤赔偿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该部法律规定工伤赔偿请求权对于工伤赔付具有优先权,保护了劳动者在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能优先的获得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垫付了医疗费用后可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从而积极的促进了用人单位的给付,也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方需承担该项赔偿。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医疗费的规定较为严格,对于超出了标准项目缴纳的医疗费,是否应由用人单位继续承担在法律中并未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只需要承担自身责任内的保险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费以外的医疗费仍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这显然不利于劳动者。[ 曾世熊:《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50页。]

审判实践中,法院想要依劳动者的诉求判令用人单位继续承担医疗费,但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保护劳动者,因此,这给劳动者获得赔偿制造了障碍。但该部法律尚未明确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竞合处理方式。

3.2.4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201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作出具体的规定。

3.2.5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2011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处理作出规定。但是在实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过程中,却有部分的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处理的方式各不相同。


4、域外处理工伤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模式

当前我国就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处理来看,我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世界各国在处理工伤赔偿的问题上,已经从单一赔偿方式发展为了复合赔偿体系。鉴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我国应根据具体情况,以补充我国在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关系上的不足。现针对世界各国存在四种不同的处理模式进行简要的介绍和评析。

4.1 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主张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主要是以德国为代表。《德国国家保险法》第636 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工伤者无选择权,必须服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法国和新西兰也采取的是替代模式。在新西兰,“根据《事故补偿法》的要求,新西兰设立了三个基金,即劳动者补偿基金、机动车事故补偿基金和补充补偿基金。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只能从劳动者补偿基金中获得补偿,不得再向雇主或其他侵害者提出赔偿诉讼”。替代模式最大的优点是高效,无需通过复杂的程序就可以获得赔偿。但适用该模式的国家都是社会福利较高的发达国家(德国、法国等),这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其次,工伤保险的赔偿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最后,工伤事故若是第三人所致,却单纯让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进行承担,对侵权人却没有及时惩罚,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

4.2 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主张受害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 同时也可以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主要的代表是英国。依英国 1948 年实施之国民保险法,被害人受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时,仅需扣除五年内劳工伤害及残废给付之 50%。易言之,即被害人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尚得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但是,英国在随后的修法中,有采取补充模式的趋势。从当前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在发生两者竞合的时候,只选择一个,并不能满足劳动者的权益。并且我国当前我国工伤赔偿数额较低,如果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的损失。[  孙炳耀著:《当代英国、瑞士社会保障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69页。]

如果采用替代模式,让侵权行为人不承担一定的责任,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会承担一定的道德风险。但是兼得模式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劳动者的权益虽然获得从分保障,但是劳动者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劳动者的实际损失,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原则,若此时单位为侵权行为人,势必会加重用工单位的责任,不符合设立工伤保险的初衷。

4.3 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受伤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之中择一提出申请。这个定义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劳动者有自主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其二是这两种救济途径是相互排斥的,劳动者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选择模式中,劳动者一般会选择程序简单快捷的工伤赔偿,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较高但是程序烦琐,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选择,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自主选择权。但是,这样的模式实质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如果他们选择了民事损害赔偿,那么他们将要面对的风险就会大很多。并且,现实情况中,有很多劳动者急需资金来进行治疗和维持生活,只有工伤保险赔偿才是最简单、最高效获得补偿的渠道,虽然无可奈何,但是也只能选择金额较低的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模式实质是限制了劳动者的选择权。

4.4 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从两种赔偿中所得的金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实际受到的损失。劳动者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之后,仍然可以主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但应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不得超出实际所受损失。保险人在保险给付之后,得对加害人求偿。

该模式区别于兼得模式,劳动者是以实际损失获得赔偿,而不是获得双重赔偿。采取该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的一些国家。


5、对我国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建议

5.1 建议我国采取补充赔偿模式

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补充赔偿模式较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就目前我国实行的法律来看,民事侵权损害的赔偿金额通常与工伤赔偿金额相距甚远,民事赔偿享有的金额相对较高。因此,替代赔偿模式根本无法采纳。而允许受害的劳动者采用选择赔偿的模式则存在一系列难以解决的作难题。劳动者一旦作出了选择,就视为对另一种请求权的放弃,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的劳动者对侵权救济的选择权。因此,也不宜采纳选择赔偿模式。相比之下,补充赔偿模式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适当减轻用人单位或雇主的经济压力,转移赔偿责任,使侵权人得到相应惩罚。采用补充模式,劳动者通常选用工伤保险赔付,而民事侵权赔偿仅作为对工伤事故的补充,这种模式,与工伤保险制度目的相一致,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采用补充模式符合我国民法中对受害人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采纳补充模式能充分的填补受害劳动者的损失,达到完全赔偿的目的。对于完全赔偿而言,采用补充模式更为适宜。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推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但是,工伤保险制度的赔偿行为仅以劳动者维持生存与再生产的经济进行赔偿也就是部分赔偿。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劳动者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仅包括受害者在财产经济上的赔偿行为,还包括了受害者的精神赔偿。就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在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全部损失的赔偿之外,仍可以依据侵权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从用人单位出发,过错行为承担的相关责任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预防与惩戒功能,同时满足社会的主流观点。

在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中以保险赔偿制度取代民事赔偿制度的难度较大,部分学者认为,就人身损害出发,侵权行为必将仍然存在,与社会保险共同发挥作用。再次,就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来讲,采用兼得赔偿模式,使受害者获得双重的赔偿现象,浪费了社会资源,采用该种模式赔偿制度的国家少之又少,甚至被禁止。采用补充模式的赔偿形式,受害的劳动者的赔偿与兼得模式的诉请来源一样,但是,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额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因此,也就不会产生额外收益,规避了社会资源的浪费。[15]最后,与上述三种模式相比,应采用补充性赔偿模式更为宜,该模式是侵权制度与工伤制度结合的产物,较之于上述模式更加周全,符合社会的核心价值。

5.2 补充赔偿模式下针对具体情形的解决方法

5.2.1 工伤事故的发生非由第三人导致的情形

工伤事故中,只要不是劳动者故意造成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赔偿。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不同的情形:若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劳动者单方面过错造成的,那么,就不能苛求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资金之后再承担其他的责任,否则会造成道德方面的偏差;若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基础上,应当还可以按照补充模式就赔偿不足的部分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若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在民事损害赔偿的数额上,应当对扣除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那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割。[ 付斌:《浅析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问题》,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 年第 8 期。]

5.2.2 工伤事故的发生由用人单位所雇第三人导致的情形

在日常工作中第三人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引起了劳动者的损害,应当从该第三人的主观意思来进行区分:若该第三人存在故意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形,那么在受伤害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基础上,应当免除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转由该侵权第三人承担补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此时的侵权行为人系用人单位的职工,但是在该员工主观故意的情形下,不应当认为该员工的行为隶属于用人单位。若该第三人是过失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受伤害劳动者除了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可以就其不足部分向用人单位申请民事损害赔偿。

5.2.3 工伤事故的发生由一般第三人导致的情形

一般第三人导致工伤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以通勤事故为例,这本来就是一个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但是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劳动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除外)也属于工伤,这样就造成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笔者建议,在此种情况发生时,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基础上,还可以要求不足部分的民事损害赔偿。对于民事损害的数额,法官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


结论

本文运用个案举例法和分析法,针对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进行论述,在分析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产生的原因及现有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又对外国有关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处理方法加以透析,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根据分析提出适用补充性赔偿模式来解决赔偿竞合的问题,并在不同情形下劳动者受到的工伤事故,分情况讨论,在充分发挥法律功效的前提下,最大利的保障广大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劳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武龙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

2. 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等:《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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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5. 陈新良:《法条竞合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版。

6. 林嘉、马特:《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08 年第 5 期。

7. 付斌:《浅析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问题》,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 年第 8 期。

8. 左银刚:《论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载于《民商法学研究》2013 年第 10期。

9.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于《中国法制》2007年第7期。

10. 孟薇:《工伤认定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 2011 年硕士学位论文。

11. 莫松坚:《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2010 年硕士学位论文。

12. 徐焰:《第三方侵权所致工伤的赔偿案件处理现状及立法建议》,华东政法大学 2008 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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