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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作者:李国玉   日期:2016-07-17 08:09   点击:

摘要: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笔者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构成范围。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证据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构成,主要有如下事实相互结合构成:

第一、有借款协议(借条、欠条)

第二、出借人有出借能力事实(证据)

第三、具体支付款项事实(证据)

第四、合法使用借款事实(证据)


一、法律依据

民间借贷需要审查上述四个方面的证据范围,这是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日发出关于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下简称《民间借贷通知》)第七项明确要求“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其中“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笔者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构成范围。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具体体现。因此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和支付证据,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现金交易”。

《民间借贷通知》第四项规定“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这就是说要查明借款的实际用途,违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审查借款用途和使用证据,应当是民间借贷的重要审理范围。


二、重要意义——能够有效地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预防司法腐败

民间借贷活动中,仅凭“借据”认定案情是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因为证据单薄,容易伪造,法官容易与当事人串通编造假证,利用人民法院的判决权实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审查借款法律关系时往往仅审查“借据”一个事实,而忽略了审查“交付能力”“交付凭证”“借款使用证据”等方面的证据。结果形成错误判决,在社会上引起轰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多分财产编造假证,要求对方多承担债务;甚至出现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利用知道对方财产的秘密,串通他人编造假证,起诉自己和已离婚的前妻(前夫),利用“婚姻存续期间生活债务共同偿还”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实现占有前妻(前夫)财产的案件;

另一种情况是,有的借款案件债权人是“私有财产”当事人,债务人是国有、集体财产持有者的当事人,为侵占国有、集体财产编造假证起诉的案件。

上诉几类案件的恶意诉讼案件是比较常见的。

按照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范围审核证据,意义在于证据范围比较明确、广泛,有的证据需要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承办”才能形成,此类证据当事人和承办法官均不易伪造。


案例一:

2011年7月,金乡县周油坊村的马某、李某两人的女儿因交通事故离世,钱某负有赔偿的连带责任。为逃避赔偿责任,钱某伪造了两张欠条,涉案金额分别是20万元、30万元,于2013年9月指示债权人在鱼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自己。鱼台县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调解结案,钱某于2014年5月偿还债权人20万元、30万元钱。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查封了钱某的财产。

受害人马某、李某认为钱某与“债权人”的诉讼,是为了逃避两女儿的死亡赔偿责任,可能是虚假诉讼,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承办检察官段成华两次到金乡县周油坊村调查案情,面对两个濒临崩溃的家庭,检察官段成华看在眼里,急在心里,认为负有赔偿责任者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两个家庭的二次伤害。

段成华从如下几个方面查明案情真相:

第一、两个欠条的书写时间,两次去上海委托鉴定部门对欠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欠条上的落款时间虽然不同,但鉴定出为同一时间所写,并且出自同一纸张;

第二、出借人出借能力审查;

第三、实际的支付款证据和被告的使用证据。

承办检察官段成华到银行调取了钱某等人在借条所写时间段内的所有银行交易明细,最终用翔实的证据充分证明钱某与债权人的债务纠纷是虚假诉讼。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钱某只好承认自己为了逃避李某、马某两家的赔偿责任,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本案中,笔者认为,检察官段成华是从债务关系的事实构成范围中甄别证据,查明案情。


案例二:

王某与丛某离婚半年后,突然接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附有“债权人尹某”起诉状一份,原告称在被告王某和丛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人丛某向其借款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到期后被告人丛某没有偿还,因是在王某和丛某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请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判决王某和丛某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申诉。而后在审查阅卷中发现,“债权人尹某”实际起诉的标的额是5万元,而非80万元。法院立案庭按5万元标的额预收案件受理费,证实尹某起诉的是5万元的债务诉讼请求。承办法官应该送达诉讼标的额为5万元的起诉状副本,但是被告实际收到的诉讼标的额是80万元的起诉状副本。而这种调换诉讼状副本的行为,有可能在某些人的参与、策划下实现的。这种行为证实某些人存在80万元胜诉后有隐情利益存在。联想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要求法庭审查原告有80万元款项可供出借的能力和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但是承办法官却置之不,这里说明原告胜诉后有与某些人的事后利益存在

上述两个案例证明,审理借款纠纷,查明借款能力和交付证据,是认定借款关系是否真实的基础性工作。


案例三:

1997年,原告济宁金华公司诉被告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350万元借款案。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6月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言明1996年12月份偿还,现已拖欠10个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并向法庭提交五张“交通银行”转账的支票复制件,被告方《会计科》“收到”350万元后出具的五张收款收据,上面盖着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私章。

从形式上看,原告借出350万元,有转账支票复印件,有被告的收款收据,似乎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仔细分析后便不难发现,缺少交通银行的“经办凭据”。原告交通银行账户中应当有350万元在账,供银行办理转账业务并形成转账凭据,同时被告“账户”也应当有这五笔资金的收入流水。经查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从来没有过这些钱,更没有办理过这五笔款项转账业务,被告也举不出银行账户收到这五笔款项的证据。

结论,这是一宗典型侵占国有资产的虚假诉讼案件。

在企、事业单位与银行之间的借贷款纠纷中,法官往往能够自觉地按照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审查民事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方面的证据,这里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当事人能自觉的提交这两个方面的证据。但是,这是盲目的审查,因为按照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原理应当自觉的审查这方面的证据。由于没有具体的提出按照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范围作为审查案件的指导原则,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忽略按照法律关系的构成事实审查证据,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事例时有发生。


案例四:

2004年3月24日深圳商报《老农败诉自杀法官被控有罪》报导了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案。该案就是法官没有按照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审理案件,最终酿成恶果。案情如下:

2001年9月27日,广东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诉张坤石夫妇等四人借款1万元借款纠纷案。李兆兴持有张坤石夫妇写的一万元借条,向四会市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坤石夫妇偿还一万元借款。而张辩称借条是李兆兴与冯志雄持刀威逼所写。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所写,于是认定借条有效,判决被告还钱。当年11月14日,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11月15日,四会市公安部门传唤了李兆兴、冯志雄两人,两人承认借条系他们持刀威逼张坤石夫妇等人所写,后两人分别被以抢劫罪判处7年和14年有期徒刑。因为莫兆军主审该民事纠纷案,为此,2002年10月22日四会市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将其刑事拘留,其后逮捕,做了16年审判工作的莫兆军站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2003年12月4日,肇庆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莫兆军行为不构成犯罪,张坤石夫妇的死亡超出莫兆军的主观意志之外,与莫审理案件的行为无直接关系,莫不应该对此负责任。莫在审理中是负责任地对待张坤石夫妇的抗辩意见的,根据有关规定,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判决的可不追究错案责任。四会市检察院不服这一判决,由肇庆市检察院通过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而在莫审理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张氏一家在法庭上提出有受胁迫的情节,如果这一情节得到确认,无疑将会影响民事部分的判决,而刑事责任的侦查权在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莫作为法官应该做的是先中止案件审理,并将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借以查清案件的真相,然后才能对此案的民事部分作出判决。但莫兆军没有理会这些,机械地依据双方证据作出判决。

广东省高院没有采纳广东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最终判决莫兆军无罪,而尘埃落定。

虽然最终判决莫兆军无罪,但是并不等于莫兆军在审理该案中没有过错。笔者认为,莫兆军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审查证据,最终酿成了震惊全国的张坤石夫妇在法院门前喝药自杀这一惨案。

按照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应该审查这样两个方面的事实证据。

第一、借据形成过程是否合法。在本借款纠纷中,借据中除有出借人李兆兴和借款人张坤石夫妇的签名外,还有一个叫“冯志雄”的人到场。应查明“冯志雄”在该借款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确认证据形成过程是否合法。

第二、查明出借人李兆兴交付给张坤石一万元借款的事实情况。

这两个民事行为相结合方能构成借款法律关系。第一个民事行为——即借据的形成过程的合法性。这时借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它仅仅是一种意向。第二个民事行为必须是真实确凿,即李兆兴按照借据显示的数额向张坤石夫妇交付一万元借款的行为。只有李兆兴履行了第二个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方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张坤石夫妇才负有偿还一万元借款的义务;若第二个行为不存在,双方不构成借款法律关系,张坤石夫妇也就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

莫兆军在审查第一个事实,即“借据”形成的过程中,没有查清“冯志雄”是个什么人,他在场是干什么的?是证人,中介人,还是胁迫人,他的目的是什么?对这些事实,法官拒绝调查,这是审判过程中的过失还是失职?本案被告人张坤石夫妇始终坚持“借条”是在李兆兴和冯志雄持刀威逼下写的。李兆兴与冯志雄合谋对张坤石夫妇持刀威逼,张坤石夫妇为摆脱李兆兴、冯志雄的纠缠,无奈之下写的“借条”。对冯志雄在借款行为中地位进行调查,“李兆兴与冯志雄合谋对张坤石夫妇持刀威逼”这一事实就会逐渐明朗出来。可惜的是,在此思想指导下,莫兆军没有进行第二个民事行为的调查,即李兆兴是否向张坤石夫妇交付了一万元的借款事实。因此,写出“借据”与支付“借款”这两个真实行为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在审理该案中,张坤石夫妇始终坚持“借条”是在李兆兴和冯志雄持刀威逼下写的。因此应按《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应认定张坤石夫妇写的借条无效,判决驳回李兆兴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充分证明了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构成审查证据范围的必要性与客观性。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李国玉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日发出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6] 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案件裁判文书。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8] 2004年3月24日深圳商报《老农败诉自杀法官被控有罪》。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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