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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解释》的变化要点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发布日期:2021-03-24 17:50   点击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对管辖权、申请回避权、并案审理、同步录音录像的查阅、调取证据、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效力等问题作了新规定,赋予了辩护人许多权利和辩护利益。辩护人如何运用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及赋予的权利,寻找和提炼辩点,组织有效辩护,成为刑辩律师当下应该思索的主要内容。

2021年注定是刑事律师忙碌学习的一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刑诉法解释》均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新刑事法规的施行要求律师跟进学习,一定程度上要改变之前固有的办案思维,结合自己的一些辩护经验,谈一谈新法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一、《新刑诉法解释》简介

新刑诉法解释》共计27章、655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新刑诉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审判职责,规范办案活动,保障诉讼权利,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准确、有效实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新刑诉法解释》对刑辩律师业务也无疑产生了重要影响。对涉及程序权利、调取证据权利等规定的增改,使得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了更大的施展空间和更多辩护切入点。


二、《新刑诉法解释》带来的辩护利益

(一)新规定扩大了辩护律师管辖权之辩的路径

新解释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二款为法院将案件异地审理提供了依据。

2020年发生的辽源中院原法官王成忠枉法裁判案,就出现了一幕同一法院刑事法官审理民事法官犯罪案件,这个案件管辖权问题当时引起法律人的热议,后来该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对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有关案件”,笔者认为不仅包含上述类似王成忠案,还包含监察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鉴于一些被留置审查人员在本地的影响,案件异地审理更为公平公正。

辩护律师在实务辩护中,对于一些案件,比如案外因素影响较大时,可以申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当然要递交书面申请且申请中还要重点阐述“更为适宜”的理由。

(二)申请回避权的新规有利于程序性辩护

新解释第二十九条:“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新解释第三十六条新增庭审中对出庭检察人员回避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会根据检察人员是否具有新解释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来决定回避与否,具有回避情形的,法庭会休庭,通知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

(三)并案审理原则及法院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审理之规定的启发

新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确立了并案审理以及被告人有尚未起诉的其他犯罪事实时可以并案审理,以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在实践中,侦查、监察、检察机关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会将一人多罪、团伙犯罪的多人案件分开移送或者按罪名的不同拆分移送,势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工作效率低下。并案审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精准量,但从另一个角度讲鉴于有些案件和罪名犯罪事实复杂程度不同,案件的取证和侦查的难度不同,势必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用时不同,并案审理就会影响到审理期限,因此该条也对“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新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赋予法院主动协商其他机关的权利,旨在提高刑事诉讼的司法裁判的质量和效率,降低人为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对于辩护人来说是否并案审理,要根据具体案情来考虑,综合不同地区的刑事司法政策、司法理念的差别以及被告人的意愿等因素多方位审查,从而最大化的保护当事人利益。

(四)对于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赋予辩护人查阅权

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拷贝、复制的问题一直争议不断,这次新解释第五十四条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查阅的录音录像的范围较窄。查阅的前提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作为证据材料”;二是仅限于“讯问录音录像”。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于非证据材料,如案件线索的录音录像、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录音录像能否查阅,尚未明文规定。此外,对于询问的录音录像、尚未移送的证据材料的录音录像,是否具有查阅权,在新刑诉法解释中也未提及。

(五)新解释赋予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和自行取证被拒时的救济权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根据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辩护律师自行取证被拒绝,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同意与否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这也要求辩护人在提交书面申请书时,应重点阐述法院调取该证据对事实认定和案件影响的重要性。

(六)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法庭并不必然采纳

新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才可作为定案依据。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是“法庭查证属实”和“收集程序合法”。

辩护人在代理食品药品、污染环境以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时,对于有关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重点审查其真实性、收集程序合法性,进行有效的庭审质证,从而做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观点和策略。

(七)庭前会议性质的改变对辩护的影响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扩大了庭前会议审查的范围,关于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过去一般认为庭前会议只解决程序性问题,现在,新解释则把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也纳入到庭前会议的议题之内。

法律赋予了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争取撤回起诉的机会,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说服法官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相关案件辩护人要充分准备,运用庭前会议,尽量说服裁判者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撤回起诉与否,即使庭前会议解决不掉,如果在庭审中没有新事实新证据,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宣判无罪,而不允许检察院撤诉。

《新刑诉法解释》的实施,顺应了时代发展,赋予了辩护人许多权利和辩护利益。学好用好新法是关键,如何转变固有办案思维,将新法的规定转化为辩护的强劲动力,需要辩护人在实务中不断学习和总结,在案件中刻苦磨练,以便更好地履行辩护人职责,为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以上是笔者对《新刑诉法解释》的几点浅薄理解,学识有限,仅为一家之谈,理解未必准确,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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