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政治生活、娱乐八卦等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伴随而来的是涉及公众人物这一群体隐私权的纠纷日益增多。公众人物因工作性质被社会大众所关注,其个人信息往往是人们最感兴趣的谈资,甚至是媒体追求商业利益的筹码,在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面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似乎已经被剥离。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虽然其隐私权要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但依法也应当享有隐私权。本文首先对隐私权、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等相关概念进行阐明,其次结合外国情况分析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并对问题原因进行针对性分析,最后对优化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人格权
目 次
前言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界定与特点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与不足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结语
前言
(一)研究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问题的目的
隐私作为人类的一种独有需求,是属于精神心理一类的生理本能,保护隐私权并使其免受他人侵犯是每个人的基本需要。然而,不幸的是,在电子、通讯和网络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公民的私人隐私遭受到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泛滥与普遍,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在人们的生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然而,事实上就我国现行法律体制来看,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还远远不够,尤其是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制度还显得非常薄弱。因此本文在分析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合理性建议,以促进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的最终目的。
(二)国外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问题的研究现状
美国是世界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最早,也是最完善的国家。自从1890年美国学者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萨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到“隐私权”这一概念,美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一直以来不断得到发展,这些在宪法、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有体现。
美国是一个高度崇尚自由主义的国家,这就导致美国法律更注重保护言论自由,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独特的保护体系,确立了“实际恶意原则”,其实质也就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要比对普通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要更为严格。正如托马斯杰斐逊所说:“如果让我选择是有政府,还是有报纸,我一定会选择报纸。”可以看出,美国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对于维护,更倾向于约束。
美国被称作是隐私权法最为发达的国家,从整体来看美国的隐私权保护法律的确较为系统全面,我国应该效仿美国对隐私权进行单独立法,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区分保护,同时要明确隐私权、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此外还要合理借鉴“实际恶意原则”,吸收“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美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可以看出,美国更注重自由,对隐私权尤其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多于保护。但从整体看,美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是较为系统的。因此,我们国家应当学习美国关于隐私权、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做法,将隐私权单行立法,同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隐私权进行全面、系统保护,并吸收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关于隐私权的内容,确定其范围,明确其侵权的责任承担。同时,借鉴美国“实际恶意原则”中的精华部分,并将“公共利益”因素及“公众合理兴趣”因素作为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的原因。以促进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民事立法保护的完善。
德国是一个相当重视隐私权的国家,这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此外还可以从一些单行法规中看到德国对隐私权的重视。德国开始重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起源于皇后“索拉雅”一案,在该案中德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人人对于自己的比较隐私的言论可以选择予以发表或不发表。与美国相反,德国更注重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对公众人物的保护采取的是反向倾斜的方式,保护多于限制。德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往往会综合考虑公共利益、新闻价值等因素,涉及到生活的各个领域,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界定与特点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公众人物的前身是“公共官员”,是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侵权一案时首次提出的概念。在该案中,公共官员身份的特殊性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由此不断发扩张,于1966年的Rosenblatt v.Bear案中被解释成“公众人物”。在1967年的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一案中,“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被正式提出。在此后的众多案件中,公众人物是这一概念引发了很多争议,其内涵也越来越明晰。目前对于公众人物的定义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张西明、康长庆的观点是,公众人物是指知名人士、政府高官以及关涉重大新闻、突发事情的一般官员及人士。王利明教授也表示,公众人物即是那些为较多的社会公众所熟知的一类人群,主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公益组织带头人,体育、娱乐、文艺界的“明星”,著名科学家,文学家,劳模和著名学者等著名人士。张新宝教授则指出,公众人物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人士,包括体育界、影视界、歌唱界的出彩者,著名文学者、艺术家、科学家,为大家所熟知的主持人、皇亲贵族等等,此外社会全体的敌对对象以及战犯这类反面人物也属于公众人物。政府要员在广义上也是公众人物,即政治公众人物。而陈卫东则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一定时期或一定社会领域内,被社会公众所熟知的一类人,比如国家主要官员、体育演艺明星、皇亲贵族、作家、科学家等。目前,张新宝的观点更为群众所接受。
隐私作为一种权利并不是自古以来就为人们所津津乐道,具有法律意义的隐私权概念,是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和沃伦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的《隐私权》中第一次提到的,其起因是因为美国波士顿律师沃伦女儿的婚礼遭到曝光。随着文章的发表,隐私权这一概念被广泛采用,逐渐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其包括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和私生活安宁权。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学术界至今还没有绝对权威的观点,而我们一般都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人都享有的的人格权利,也就是我们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因此,公众人物人物隐私权的概念也同样可以理解成公众人物对自己不涉及公共利益并且不希望他人干预的个人私事以及不希望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的控制权。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点
公众人物隐私权属于隐私权,但由于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其隐私权有不同于普通隐私权的特征。
第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相联系。公众人物的隐私往往与公共利益相联系,因此其隐私权的行使要受到比普通公民更多的限制,隐私权范围更小。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其学历、出身、品德、行为举止要更的为公众所效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引导作用,影响社会风气,因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第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行为更易发生。公众人物往往会获得较高的社会关注度,人类本性的驱使社会公众对比自己地位高的人的个人隐私会产生浓厚的好奇心。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窥探公众人物的隐私,频频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第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更显著。知情权,也称作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是人们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自由知悉、了解与其权利和利益相关的信息的权利。公民行使知情权,不可避免的要积极对外界信息进行了解,而公众人物行使隐私权旨在保护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等各种个人信息不被外界所知。由此可以看出,隐私权和知情权天然是相互对抗的,二者之间的冲突无法回避,而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相比于普通公民,社会公众更想了解公众人物的隐私。由于与公共利益相关,普通公民所享有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对于公众人物而言或许也属于公众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两者之间产生的矛盾会更频繁,更广泛。
第四,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之间的冲突更突出。新闻自由权,通常是指公民和新闻媒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收集、采访、写作、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相关作品的权利。新闻自由是将社会上的信息收集整理向社会披露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的行使,而公众人物隐私权是为了让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那部分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非法侵犯。随着新闻娱乐的快速发展,人们对公众人物猎奇心理愈演愈烈,就有不少新闻媒体为迎合大众的兴趣,对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包括生活习惯、家庭情况、行踪安排等的进行大肆报道,从而影响到公众人物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于是就产生了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二、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与不足
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对隐私权保护方面做直接规定,只是通过个别法律条文表明我国公民的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一,《宪法》第37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更详细表述就是除了检察院批准、决定或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之外,我国公民有权利拒绝被逮捕、拘禁,同时也有权利拒绝被搜查身体。对社会公民来说,身体隐私也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公民有权利维护其不受侵犯,《宪法》这一规定就间接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第二,《宪法》第38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即我国公民有权利保护自己不受任何方式的侮辱、诽谤,保护自己不受任何人的诬告和陷害。这一条可谓是隐私权保护的宪法基础,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宪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规定自然也就是对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规定。
第三,《宪法》第39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意思就是公民有权利保护自己所居住的地方不受他人非法搜查、入侵,保证自己的私人住宅不受侵犯。这一条款保护的是公民私人空间的安宁,前面提到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空间隐私权,由此可以看出《宪法》这一规定间接的对隐私权进行了保护。
第四,《宪法》第40条对公民通信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国家保护我国公民通信自由以及通信秘密,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公民有权拒绝他人干扰自己的通信自由,也有权利保护自己的通信秘密。通信秘密也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因此该条规定也能体现《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从这几条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对公民的身体隐私、空间隐私、通信隐私以及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都做出了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宪法性法规条款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补充规定。
我国刑法典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下面这几个方面:我国法律规律不允许在法律规定以外的范围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而且保护住宅不受侵犯;不可以私自隐藏、销毁或者拆他人的信件,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而且邮政人员如果做了以上的行为,也会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同时我国刑法典也规定不可以非法生产或者销售专用的间谍设备,同时也不允许使用这些间谍设备;同时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和对其他人进行侮辱也都包括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内。以上的这些方面如果行为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都会受到一定的刑罚,促进了对人们隐私权的保护。
在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做了相关规定,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侮辱、诽谤公民。但是该条文没有提到隐私权,仅仅从人格权入手保护公民隐私权,不过随后的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是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一大进步,表明我国法律已经承认隐私权并开始对其进行保护。1993年,关于名誉权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这其中又对隐私权保护进行了重申。2001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突破性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首次出现的将隐私侵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也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保护,因此该解释对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2010年我国颁布了《侵权责任法》,这一法律的颁布对我国隐私权方面来说可谓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大事件。该法第2条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式的概括,将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与公民息息相关的权利都囊括其中。根据这一法条,隐私权被正式列为一项民事权利,而不是作为一项民事利益被提及,被独立于人格权之外。而且,《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患者的隐私权保护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被他人得知,否则要承担一定的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我国隐私权方面来说意义非凡,不仅确立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使隐私权不再依附于名誉权而可以被单独提及,而且改变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模式,完成了从间接保护模式向直接保护模式的转型,是我国法律理论和实践的一大进步。但《侵权责任法》仅仅简单的将隐私权单独列出,并未作深刻解读,我国在隐私权保护问题上仍处于较低水平。要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还要有一段艰难的路要走,我们应当借鉴国外保护模式,结合我国自身情况,使我国隐私权保护逐步走向系统、完善。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界定不清晰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理论上国内众多学者都有自己的见解,没有权威性的观点;在立法上,虽然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单独列了出来,但并没有做详细解读。因此无论是在理论还是立法上,我国对于隐私权包括哪些,我们应当对哪部分进行保护都没有明确的范围,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更是模糊不清。这种情况就造成了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案件没有判定的统一标准,而且由于地区差异,各地的司法机关杜宇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各有不同,很难达到统一。而且,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不清晰也会造成现实中处理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的困难,尤其是与新闻自由权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未确立独立的人格权地位
在法学界,将隐私权处于独立地位进行研究正获得愈来愈强烈的认可,大多数国家也都在宪法中明确了隐私权,在我国宪法中,隐私权并非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而且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甚至该法通篇无“隐私权”字眼。依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当公民隐私权益受到侵犯时,只能勉强地以侵犯名誉权或者肖像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或者一般人格权为案由立案审理。虽然《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完全没有提及。
(三)《侵权责任法》中缺乏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隐私权已经被《侵权责任法》明确地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不可侵犯的人格权利。一旦隐私权被侵害,当事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直接维权,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侵权责任法》在这个上面,是具有很大突破性的,可以说是开创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先河,对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都具有进步意义。非常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直到2010年7月才开始实施,施行期限还相当短暂,详细的立法也还很不成熟,本身的法律设定就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其中隐私权的规定就不尽如人意。首先,《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非常空泛缺少具体的措施和细则。在《侵权责任法》中,仅仅规定了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没有对具体内容的详实叙述,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经常感到困惑。其次,《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确认为普通公民重要的人格权利,但却忽略了公众人物特殊的隐私权保护,因而,缺少了针对特定主体所设计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以及相关责任的设定。
三、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一)应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范围的标准
法律保护公民的某项权利就是通过对该项权利限定范围来实现的,一般限定的内容包括权利的合法性和具体内容,公众人物隐私权作为一项受保护的权利也是这样的,第一,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法性要件,将违法或者违背公众利益的隐私披露行为剔除保护范围,将其它符合构成要件的公众人物隐私纳入保护范围。如何界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的是最关键的问题,因为只有被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才会受到保护。而事实上,公众人物隐私权作为普通公民,将其隐私权的内容认定与普通大众相同是完全合理的。同时与普通大众一样,违背社会利益的隐私也将不受法律保护。总而言之,即使是公众人物,只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隐私都始终将受到我们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保护:
第一,私人生活空间应受到法律保护。公众人物的个人生活空间一般指个人住宅,但不仅只包括个人住宅还应当包括临时居住的处所(如酒店房间)。私人生活空间属于个人隐私权的范畴,无论和人均不得侵犯。网络上曾报道的某明星粉丝偷偷跑进其住宅的举动,就是进入私人空间侵犯明星隐私权的一种表现。
第二,私人通信秘密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中有对通信自由和秘密进行保护的专门条款,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侵犯。公众人物虽具有特殊的身份地位,但也享有其作为公民为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因而任何侵犯公众人物通信秘密的行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通信不仅包括传统意义的书信、电话、短信,还应当包括各种社交软件(如微信、QQ、微博等等)的聊天记录等。
第三,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私人领域因受到法律保护。 公众人物的个人身体健康状况、身体的隐私等个人生活秘密都要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身体隐私保护方面,在互联网及自媒体快速发展的使时期显得尤为重要。互联网的便捷性、时效性等特点使得公众人物身体隐私更容易受到侵害,如“艳照门”事件。身体隐私是个人隐私权中最深层次的东西,因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隐私不仅仅关乎到隐私权问题,更和名誉权挂钩。
只有将上述范围标准化,才能做到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案件时有法可依,提高法院公信力,维护我国法治发展。
(二)应将公众人物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从我国法治社会的长远发展来看,制定《民法典》势在必行,而《民法典》中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也是隐私权理论发展到现阶段所必须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除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一系列的规定,还应该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也是一项基本的、重要的人格权,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的同时,也将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的隐私权从隐私权这一大范围的权利中分离出来。这样不仅使我国隐私权发展跨出一大步,而且促进了我国法治体系的完善发展。
笔者认为,应当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将隐私权单独列出,分章设节的将隐私权的一系列问题列举出来,比如隐私权的概念、对象、分类、内容以及侵权责任、救济方法等等。同时,对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的隐私权,也应该专门进行描述,对其中涉及的基本问题针对性的做出一系列规定。
第一,对公众人物这一群体作出明确定义,并对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分清楚什么是公众人物,哪些是公众人物。只有将公众人物的定义、范围用法律加以规定,才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方面撑起一把有效的保护伞,保护这一特殊群体的隐私权不再受到非法侵害。
第二,明确了什么是公众人物、哪些属于公众人物的主体问题,接下来就要对客体进行规定,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只用明确了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哪些受法律保护,哪些不受法律保护,才能给社会公众一个标准,减少与新闻媒体、公众之间的冲突,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便利,是司法机构审理案件时有法可依。
第三,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自然应该受到保护,但公众人物的工作性质也导致其不能受到同普通公民一样的保护,因此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也要相应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仅使公众人物把握好其隐私权的限制范围,减少与公众、新闻媒体的冲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公众的好奇心,促进社会和谐。
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将公共人物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不仅优化了我国法律理论、完善了我国法制体系,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好处,使法官判案时有法可依,审判结果达到一致,加强司法的公信力。
(三)应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加以规定
《侵权责任法》确认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的确是开创了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先河,不仅是对隐私权,对我国法制建设也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我国隐私权研究还处在初级阶段,《侵权责任法》也是刚刚才开始施行,这种理论和立法上的双重缺失,必然导致我国隐私权保护在实践上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上增加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对现行《侵权责任法》加以修订,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对隐私权的规定,尤其是在公众人物隐私权这一方面要进行完善。要明确公众人物的定义、范围,同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加以规定,还要确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救济方式等等。
首先,应对公民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方式、法律责任等相关方面加以规定规定,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更加明确;其次,针对公众人物这一特定主体的隐私权保护另外加以规定,对于公众人物应保护的隐私权范围、侵权认定的特殊标准、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做出规定。
结语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而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因其工作的性质、社会影响力等方面的因素,其隐私权必然不同于普通群众。目前我国极其重视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保障公民人格权不受侵犯,但是隐私权这方面是一个漏洞,除了《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单独列出,其他法律只是以间接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更是没有提及,这时我国法律上的一大缺失。
本文首先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问题的研究目的入手,同时探讨了国外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提出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及特点;其次研究了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保护现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最后对优化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希望我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能够受到强有力的保护,减少隐私权诉讼案件,避免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和法制完善。
参考文献
(1)中文著作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沈中、许文洁:《隐私权论兼析人格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3]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避免与化解纠纷的实践指南》,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
[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2)中文论文
[1]邱婷:《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研究》,2015年华东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夏玉成:《舆论监督与政治民主化发展》,《理论探讨》2013年第5期。
[3]袁志航:《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2013年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李腾:《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敖坚札喜:《浅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2012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尹昊:《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群文天地》2011年第5期。
[7]季东静:《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011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张新宝:《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9]贺丹:《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007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0]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