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文化外化进行商业标记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内容摘要:由于对企业文化外化的商业标记权保护不力,我国企业坐拥丰富的文化资源,却鲜见优秀的企业文化。由于缺乏文化内涵,我国企业产品难以成长为世界品牌,无法赢得商誉这一超额价值源泉。由于企业品牌产品蕴含着文化要素,我们须整合优秀的企业文化,外化为各类标志并进行商业标记权保护。
首先,从企业文化外化的知识财产、无形财产属性介绍其可知识产权性,又从经济刺激论、劳动价值论、人格权论寻找哲学依据。其次,从内容和符号学两个角度论述企业文化外化的可商业标记权性。最后,分析对企业文化外化后进行商业标记权保护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本文创新之处在于,为把文化注入品牌寻找路径和动力,在企业文化外化和商业标记权之间架起一座桥梁。
主题词:企业文化外化 商业标记权 法律保护 可行性分析
企业文化是一种信息,企业文化外化,正是信息与载体的结合。企业文化外化,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的商业标记权,既有理论上的相通性,在实践上也有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企业文化外化的概述
(一)企业文化外化的相关概念
“企业文化,是指一个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中形成、积累,经过筛选提炼形成并倡导的一套优良作风、行为方式及价值观念”。[1]
企业文化落地,就是把无形的、抽象的文化理念具象化、符号化、器物化,把文化理念落到企业经营管理中。[2] 渠道包括企业文化的活化、内化及外化。
企业文化外化,就是企业理念向外的传播,是企业形象提升、品牌塑造的过程,是产品形象的基础,更是消费者对企业品牌的共识和理解。[3]
(二)企业文化外化的方式
企业文化外化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建设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包括企业的标识、各种专用图案、吉祥物、宣传口号等;二是企业策划的重大营销实践以及重大的品牌推广活动等;三是公开发现的媒体和文章。
企业形象设计战略(CI)导入的核心目的在于固化、传达企业文化,如麦当劳以品质、服务、清洁和价值四个方面为内容形成的经营理念,就通过它个性鲜明的CI系统表现出来,金色M成为麦当劳文化的象征和重要载体。据国际设计协会评估,企业在形象设计中每投入1美元,可以获得227美元的收益。[4]
二、企业文化外化的可知识产权性
从本质属性和哲学思考两个角度都能证明,可以运用知识产权的手段对企业文化外化进行保护。
(一)企业文化外化的知识财产、无形财产属性
有学者认为,知识财产是一种受保护的信息,用于禁止不正当模仿,包括人的智力、精神上创作成果的创作物,以及表现经营上信誉的经营标识。[5]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之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6]同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一样,企业文化外化后,正是这样一种类似的信息,具有知识财产、无形财产属性。
在这里,“无形财产”只是以人的精神活动所产生的结果为对象,它与有体财产权相比,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可以同时为许多人使用,互不排斥,不发生有形损耗;产权人通过知识产品的法定孳息而非天然孳息获得收益;知识产品不因实物形态的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
(二)对企业文化外化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哲学基础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座桥梁,两头连接着知识与财产,或者说智慧与财富,知识产权制度以法律规定完成这种转化。企业文化外化的成果,作为知识或者说智慧的一部分,要跨过这座桥梁,也须证明自身的正当性,换句话说,要找到相应的为知识财产赋权的哲学依据。
1.经济刺激理论
功利主义法学鼻祖边沁认为,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的好坏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看是否能够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量的快乐。[7]源于功利主义法学的经济刺激理论认为,要通过建立机制,进行经济利益激励,激发智力劳动者积极进行智力创造活动。[8]如缺乏激励,人们多愿坐享其成;另一方面,经济激励在整体上将为社会带来利益,增添精神和物质财富。由于知识产品无形财产性质,会造成大量“搭便车”现象,这种情形下,如果每一个市场主体都不愿在最初的开发上进行人力、财力、物力投入,新的智力成果就不会大量产生,只有当收益大于成本或者存在类似预期时,市场主体才会对创作、创造进行投资。
2.劳动价值理论
自然法原则以洛克的劳动学说为核心,是确认知识财产权利的最重要原则之一,其主旨是,知识财产创造者付出巨大的智力劳动,理应取得回报,让创造者对自己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性的专属权,就是回报的最好方式。[9]人的智力以及智力劳动,只能属于劳动者本身,是一个人最不能被剥夺的部分。同时,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创新性”,表明在原有公共资源的基础上为社会创造了新价值,在创造性智力成果上为其创造者设定财产权,可以做到创造者和社会的双赢。[10]
3.人格权理论
强调人格的财产权理论,建立在为发展人格而有必要确立财产权的基础之上。康德认为,人将物作为一个对象来占有,才达到所有权的目的。[11]因脑力劳动与人格紧密相连,将人格理论运用到知识产权领域有其积极、合理性。从一定意义上说,人格就是财产的人格,或者说具象的财产就是抽象的人格。进而言之,“精神所有权”使得创造者的人格在知识财产的实现过程中得以存在和发展。[12] 以企业标志为例,从设计到商业上的运作都体现了企业的人格,当标志通过商标保护最终被获准时,它似乎被人格正当性这只看不见的手所牵引,完成了财产人格论的认知方面,也就为最初创制标志的人提供了重要的尊重以及认识手段,这种对标志创造人的尊重和认知,通过商业标记的区别功能来实现。[13]
三、企业文化外化的可商业标记权性
企业文化符合知识财产的本质特征,企业文化外化后的成果,理应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但是,企业文化外化后,具有众多的形式,与其它知识产权的形式内容方面高度重合。可考察企业文化外化的载体与某一类商业标记权的契合度,进而以该类商业标记权的形式加以保护。
(一)企业文化外化和商业标记权内容的重合性
一般认为,商业标记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功能的各种标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列举了市场竞争意义上的商业标记的范围:“商标;商号;商品的外观(包装、形状、颜色等);其它商业标记(徽章、标志、标语、广告、店铺风格、着装等);知名人士或者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等”。[14]这和企业文化的外化所包含的三项内容,处于高度重叠、交叉的状态。进行CI体系建设后的很多载体和表现形式,如果加以赋权,就是商业标记权。
我们以海尔企业为例,其企业文化外化后,可获得诸多知识产权保护。其企业LOGO、虚拟形象海尔兄弟注册为企业商标,“海尔”同时是企业的商号,企业旗帜、标牌、工作服、专卖店、企业内刊《海尔人》、海尔网站、内圆外方洗衣机形状的办公大楼可以作为商业外观保护。商标、商号、商业外观都是与企业文化外化密切相关的商业标记权。
(二)从符号学角度分析企业文化外化的可商业标记权性
符号是在交际过程中能够传达思想感情的媒介物,在“生产社会”向“消费社会”转变的过程中,人的需求并不局限于生理层面,而应具有多维化、体系化特点,必然形成符号消费。[15]
按照美国哲学家皮尔士的观点,作为典型的符号,商业标记由能指、所指和对象构成,分别对应于商标标志、出处与所附着产品。其中,能指就是有形或可以感知的标志,所指为商品或服务的出处或商誉,对象则是指商标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以如意商标为例,“如意”是能指,如意企业或其商誉为所指,而对象则是附着了“如意”标志的西装、休闲装、童装等服装产品。美国商标法权威人士麦卡锡对要素进行了细分:有形的标记,使用的形式,功能作用。[16]比照商标三要素,企业文化外化后的标志也可这样细分:一是logo、吉祥物、标准色、或其组合等标志物;二是企业对这些标志物的使用形式;三是标示企业文化并与其它企业的企业文化相区别。在能指、所指和对象中,所指是指符号的灵魂。[17]
企业文化外化后的标志,经过市场营销策划提炼和广告宣传传播,也就是经过意指或符号化过程,相关标志与特定出处建立联系,成为产品和服务的代表,也就成为消费者认可并实际发挥作用的商业标记。现代的商业标记设计,需要从企业文化内涵出发,将商品信息符号化,系统引导消费者。从这个角度讲,企业文化外化后,为商标提供了可供选用、并经常性被选用的具有代表性的素材。如Logo,大都简洁凝练,色彩明快,富有识别性。如果直接将Logo设计为商标,可以避免一方面大张旗鼓宣传Logo、一方面大张旗鼓宣传商标的重复投入,形成对外宣贯的合力。
四、对企业文化外化进行商业标记权保护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企业文化外化后的标志获得商业标记权保护,必然符合商业标记权的有关规律和特征。对企业文化进行商业标记权保护,要符合相应法律要件。
(一)显著性
源于商业标记的识别功能,最终防止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包括内在显著性和通过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第二含义”是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而获得的区别于其原有意义的含义。一个商业标记原本是普通的,即不具有内在显著性,但如果通过广泛使用或销售,使公众建立起该商业标记与该商品之间的一种联系,那么,该商业标记就获得了显著性,即具有了后天显著性。产品或服务能否传达该企业文化内涵,是一企业区别另一企业的重要考察指标,是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条件。
(二)非功能性
所谓功能性,指某种设计具有实用的功能,且无可替代,包括事实功能和法律功能。如果一个产品缺少某种特征,就无法实现其基本目的,意即无法完成该产品的基本功能或达不到该产品的基本效果,该特征就具有事实功能性。比如茶壶的把手。法律功能性意味着,产品在该设计下能更好地服务于其功能,如果某个特征可以降低产品的制造成本,或能提高产品质量,或能延长产品的寿命,那么该特征就具有法律功能性。
(三)易受混淆性
易受混淆性是商业标记保护的基本范畴,易受混淆性指的是“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其中,“混淆的可能性”包括“已经产生联想”和“已经造成淡化”的情形。[18]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对混淆的可能性加以判断。在我国,相关公众一般指相关产品、服务的消费者,有时也包括相关的经营者。一般注意力,应该是指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形下所施加的注意力,也就是在正常销售、服务情形下。
企业行为、制度、标志体系都是企业文化外化和传播的重要载体。特别是企业文化外化后的标志识别,更是商标、商号、商业外观等商业标记的重要素材来源。而商业标记要取得更高评价和认可度,必须赋予标记企业文化内涵,来引起人们的情感共鸣。对企业文化进行商业标记权保护,会在经营实践中检验、调整、提升优秀的企业文化,形成卓越的可获取超额利润的优秀产品品牌。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刘鹏
注释:
【1】参见倪燕飞:《浅谈企业文化建设与企业文化落地》,载《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1年第21期。
【2】参见买购网:卫全华:《跨越言行之间鸿沟,企业文化落地三逻辑》,http://www.maigoo.com/maigoocms/2010/0827/45164.html,2011年9月16日访问。
【3】参见朱志刚:《电视媒体的文化美学形象刍议》,载《嘉应学院学报》2005年第23卷第4期。
【4】参见郝加祥:《“形象至上”时代与企业广告工作的发展方向》,载《中国纺织》1997年第5期。
【5】参见【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85页。
【6】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产权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7】参见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2版,第76页。
【8】参见盛洪:《为什么制度重要》,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5页。
【9】参见许颖辉:《备受争议的知识产权》,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28页。
【10】 参见胡朝阳:《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分析——法理和人权法的视角》,人民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167页。
【11】 参见郑万青:《全球化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与人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35页。
【12】 参见吴汉东:《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法的哲学解读》,载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13】 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172页。
【14】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示范法条》第 2条第(2)项。
【15】 参见郑也夫:《后物欲时代的来临》,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14—15页。徐聪颖:《论商标的符号表彰功能》,法律出版社2011年11月第1版,第21页。
【16】 参见彭学龙:《商标法的符号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第64—65页。
【17】 参见王太平:《商标本质的结构功能分析》,载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评论》第3卷,商务印书馆2008年12月第1版,第318页。
【18】 参见罗传伟:《商业外观保护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4页。
参考文献:
【1】刘光明:《企业文化名著世界导读》,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
【2】张德、潘文君:《企业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李怀斌:《企业形象策划》,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吴汉东:《无形财产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8】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大出版社,2007年版。
【9】李杨:《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10】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1】许艳辉:《备受争议的知识产权》,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
【12】叶建华:《品贤文—谈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13】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三卷)》,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14】张术麟:《商业标记权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15】王莲峰:《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6】郑新建:《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