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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晓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 聚众斗殴二审案

作者:吕春全   日期:2019-10-11 09:43   点击:

田晓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

聚众斗殴二审案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吕春全律师

【案情简介】

汶上县人民法院以田晓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量刑。一审宣判后,田晓男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罪量刑,依法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春全作为田晓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案二审程序的辩护人。

辩护观点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经依法会见了田晓男,仔细听取了田晓男的辩解,审阅在案卷宗材料。就认定田晓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原审判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关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2015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组织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

即便事后经认定涉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是成立的,田晓男也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

(一)田晓男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包括刘广凯在内的其他骨干成员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的认知能力。

田晓男能够知悉并参与的涉案一些活动,具有正当、合法的外部社会活动特征,接触的人员是事先就已结识的关系比较密切一些同学、同乡,涉案的核心人员根本没机会接触、结识,出现个人恩怨、突发矛盾争执临时被纠集、雇佣,涉案一些活动的内在背后缘由根本无从知晓等。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并不明显,存在不断发展、演化、形成的过程。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便是专业的机关和人员,也是在基于立法本意,在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后,在准确、客观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才最终作出了认定。而上诉人田晓男当时才是仅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刚刚从学校步入社会的20岁左右年轻人,阅历浅、心智极不成熟,分析、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法律、司法实践不应当强人所难。

(二)客观上,田晓男也不能被认定已加入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能认定田晓男接受了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管理。

田晓男与本案中的其他涉案人员相接触、联系,主要是基于同学、同乡等关系比较密切的缘由,而经常聚在一块吃饭、聊天、玩耍等,事先即相互非常相识、熟悉。田晓男也从未在涉案的黑社会组织中获取包括经济利益在内的任何益处。平时的日常开支花销,均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上诉人田晓男参与、实施的包括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在内的违法犯罪事实,也是基于个人恩怨、突发矛盾争执等正当事由被临时召集、雇佣,碍于同学、同乡的情面等因素而介入、参与其中。

田晓男参与、实施包括构成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的其他一些违法活动,完全出于其自身的意愿,没有受到任何来自所谓的帮规、家法、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约束与强制,并不是基于必须遵照执行的所谓上级、上线的命令、指令。即便不参与、不介入,也不会受到任何包括刘广凯在内的其他骨干成员的非难与责罚。参与不参与,介入不介入,完全是基于田晓男的主观意愿

另不认定田晓男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有利于分化、打击真正的黑恶犯罪组织与势力,对以后的同类黑恶犯罪案件起到积极、正面的引导、示范作用。

辩护效果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对田晓男的原审判决。

案例检索:

(2018)0830刑初116号

(2019)08刑终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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