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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蕙营经贸有限公司诉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

作者:公冶庆贺   日期:2012-02-15 11:11   点击:

徐州蕙营经贸有限公司诉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公冶庆贺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被告


案情简介

2010年原告徐州蕙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购煤合同,按照煤炭交易规则原告先向被告预付购煤款,最终结算的数量以实际发货计算。被告实际收到购煤款46100000元。随即被告向原告发货,由于最后的结算价格与原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上标定的价格不一致,导致纠纷的发生。如果按照合同标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没有发够46100000元的货,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剩余购煤款。被告则答辩称,双方合同标明的价格不是真实的实煤炭交易价格,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是随行就市,按照市场价格,被告已经发够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办案过程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办案律师认真研究了案情,查阅了相关证据,对案件有了大体的了解。办案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煤炭交易实际的价格到底是多少。

因此,办案律师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开始收集证据。本着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宗旨,办案律师首先列出了询问提纲,仔细询问了委托人当时煤炭交易的情况:

1、原被告是如何建立煤炭购销关系的。

2、原被告是如何商定交易价格的。

3、原告是如何收的煤炭。

4、最终如何结算的。通过了解得知,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购煤合同上标定了煤炭价格,但双方商定最终煤炭的买卖价格是随行就市。这在三份购煤合同上是明确约定的。

随着了解的深入,办案律师在了解的过程中发现,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两个人,马培良和满国新。这两个人都是代表原告进行购被告煤炭、购炭价格、开具发票、结算等事宜的。与此同时,办案律师了解到,原告的工作人员曾经到被告公司又补签了三份原来的购煤合同(也就是原告在诉讼中手持的购煤合同),但内容有所变动,特别是对价格的约定。原告方手持的合同中显示双方关于价格并没有约定随行就市。为了查明事实,办案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马培良的证人证言。经法院批准后,办案律师赶赴山东南方能源有限公司对马培良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通过调查得知,马培良是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联系商谈购煤事宜。马培良找到满国新,满国新联系到了被告。马培良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煤价格是这样约定的:第一批货商定的价格是每卡0.14元外加每吨40元。以后价格随行就市。同时证实,原告公司负责人同意马培良、满国新进行收货。马培良还证实,按照随行就市的价格进行结算完以后,被告把剩余的款项已通过马培良的账户返还给原告,满国新打的收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紧接着,办案律师又对南方能源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调查的结果是,原告公司的人员通过编造谎言,自己又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骗了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三份合同。原告工作人员称合同与原合同是一致的,但办案律师后来发现,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与原合同不一致。

随后办案律师查看了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及相关凭证,原告通过传真发给被告的结算单上清清楚楚地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实际煤炭交易的价格与吨数。购煤凭证上也证明了原告是以市场价格购买的被告的煤炭,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的价格是随行就市,合同上约定的价格不是真实价格。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发票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填写的,实际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增值税发票仅是为了双方的入账,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后,办案律师整理了整个案件的思路,形成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声称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为510元/吨或610元/吨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商定煤炭买卖价格随行就市。最初以每卡0.14元外加每吨40元计算,价格变动后按答辩人通知,随行就市。合同中不仅约定了价格还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是双方最终确定的交易价格。被告有购煤凭证及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实际交易的价格并非合同约定的价格。这一点证人马培良的证言可以证明结算单是得到原告认可的,也就是说实际结算的价格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诉称的煤炭价格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所持的三份购煤合同是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骗签的。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并结算完毕,被告不存在未完全履行或不适格履行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煤炭23104.01吨是完全没有根据的。被告认为,马培良、满国新二人虽然是煤炭交易的中间人,但是,他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员参加了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交易。首先,原告通过马培良与满国新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煤款,并且,在煤炭交接时二人均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购煤凭证上签字。况且马培良、满国新收取了被告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双方经过对账后,满国新向被告出具了收到退煤款的收条,马培良代表原告收取了剩余煤款3349697.40元。这就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煤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煤款已经退回,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案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通过参加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办案律师有理有据地反驳了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最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1)济商初字第2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蕙营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498元,由原告徐州蕙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办案体会

通过全程参加这一案件的诉讼过程,办案律师深刻体会到,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一切应以事实说话,而事实需要以证据来证明。在接触到一个案子时,作为律师,首先要做的是迅速了解案情,然后通过深入了解,总结出案件的争议焦点。

在争议焦点确认后,要迅速围绕争议焦点核查手头的证据,手头有的能固定的证据要迅速固定下来,没有取到的证据要及时调取。在相关证据取到后,要认真分析,仔细审查,找到对己方有利的地方,组建证据链。本案之所以能够胜诉,就是因为证据的准备很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个代理意见的形成看似简单,其实背后就是夜以继日地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本案的代理意见并不复杂,复杂的是本案证据的准备。在本案中,原告方出具的证据看似很有说服力,提供了双方所谓的“购煤合同”以及真实的发票。但是,证据的采信要全方位考量,被告方如果能从其他角度来证明另外一个事实,那么,原告的证据和主张就不攻自破。所以,办案律师从这一角度出发,调取原合同文本,证人证言,调取购煤凭证、双方结算单,从而推翻了原告的证据,形成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链。

办案律师同时也看到,在煤炭交易中,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无论是煤炭的购买人也好,煤炭公司也好,在交易中一定要签订正式的合同书,对于交易的相关价格、数量、标准、验收等关键环节一定要约定清楚。公司在开展对外业务中,要明确责任人,避免造成人员混乱,责任人不明确,本案的原告委托马培良、满新国两人进行煤炭交易,导致很多手续和环节错乱,这对原告在诉讼中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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